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2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淑櫻、蘇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鵬、蔡淑櫻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1 樓之鄰居,楊文鵬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上午
8 時40分許,在前址1 樓蔡淑櫻住處外,因不滿蔡淑櫻與蔡淑櫻之子蘇玄(起訴書誤載為蘇怋玄),二人要求楊文鵬不在要前址1 樓住處外吐檳榔渣,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犯意,當場公然以臺語辱罵與恫稱:「狗畜牲生的」、「囹仔喬出來,囹仔叫出來,幹你娘機掰」、「幹,出來啊,進去三小」、「幹你娘機掰(起訴書誤載為芝麻),您爸為何不能丟檳榔渣,誰講的,地你們的喔」,並撥打電話給不詳人士,要不詳人士「囹仔帶3 、4 個來,我樓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淑櫻與蘇玄,使其等受辱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櫻於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蔡淑櫻、蘇玄,告訴人蔡淑櫻於警詢時指稱:對被告上開言語感到很畏懼,也擔心兒子出門是否遭到不測,自己因 1個人在家,也會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第7 頁),且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可能對告訴人蔡淑櫻、蘇玄之生命、身體為傷害行為,並有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堪認告訴人蔡淑櫻、蘇玄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淑櫻、蘇玄為鄰居,遇有歧見時,宜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因衝動與怒氣,而以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於75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素行並無不佳,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蔡淑櫻、蘇玄8 萬元,並與其等當庭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蔡淑櫻、蘇玄所受損害,以促被告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蔡淑櫻、蘇玄,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蔡淑櫻、蘇玄│被告楊文鵬應於102 年9 月23日以前,給付││ │被害人蔡淑櫻、蘇玄8 萬元。其給付方式││ │為:由被告楊文鵬匯款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戶名蔡淑櫻、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