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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政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2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政其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政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張敏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2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賺錢,實際上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1 月14日前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阿國」、張敏云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董政其於92年1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張敏云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由董政其先行返台,於同年月29日持之上開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復於同年2 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張敏云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董政其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表明願擔任張敏云之保證人,並填具與張敏云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再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承辦人員申請張敏云入境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張敏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張敏云得於92年7 月30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均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警政、移民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政其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卷第3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敏云於警詢、偵查中供認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19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5 至8 頁、第39至40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見雄檢偵卷第15至16頁)、海基會認證證明(見雄檢偵卷第19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見雄檢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雄檢偵卷第2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雄檢偵卷第2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雄檢偵卷第17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系統畫面(見雄檢偵卷第1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雄檢偵卷第9 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不僅區分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5.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自非以偷渡者為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

17 條 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得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國」、張敏云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阿國」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用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申請旅行證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92年2 月18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中已敘及之92年2 月27日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被告雖持其與張敏云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等文書之認證,而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然海基會僅就該等文書核驗是否確為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員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至於該等文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海基會驗證範圍,故被告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之行為,尚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查其規範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其轄區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雄檢偵卷第20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則被告前往後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足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是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敏云來臺之行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敏云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張敏云得以入境來臺,不僅破壞我國婚姻制度,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致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險,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83年間因點召未到而有妨害兵役前案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受羈押前並無工作及收入、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