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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美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13

2 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美(其出售土地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非娥之胞妹、林和祥之胞姊,其等3 人之父則為林徹夫(歿於民國 100年3 月28日)。林惠美(起訴書誤載為林慧美)、林徹夫、林非娥、林和祥前於98年4 月2 日因繼承而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原所有人為林惠美之胞兄林松均,歿於72年1 月29日,下稱永春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惠美並受林徹夫之委託出售該永春段土地,並與游世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萬142 元之代價,將該永春段土地出售予游世昌,詎林惠美明知林非娥、林和祥均為該永春段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林非娥、林和祥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戶籍地,竟未經林非娥、林和祥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告知委託處理買賣永春段土地之寬頻房訊公司關於林非娥、林和祥之上揭戶籍地址,復經該公司不知情之廖英如將永春段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以林惠美與林徹夫名義,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至林非娥、林和祥之上揭戶籍地址,再由林惠美擅自持置放於林徹夫處之林非娥、林和祥印章,於98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

4 樓之1 住處,將前開印章交予林徹夫之看護李碧梅,並要求不知情之李碧梅持該等印章,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士林劍潭郵局受領上開中華郵政天母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並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一欄,接續蓋用「林非娥」、「林和祥」之印文,用以表示林非娥、林和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士林劍潭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上開存證信函,足生損害於林非娥、林和祥及中華郵政郵務人員辦理郵政業務之正確性。嗣經林和祥察覺林徹夫所有之財產有異,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證人王傳閔、黃秋圓、李碧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150 頁至第15

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

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看護李碧梅持上開印章前去中華郵政士林劍潭郵局蓋用印文而受領該存證信函,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指示李碧梅接續於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一欄,分別蓋用「林非娥」、「林和祥」之印文,時間、空間緊密結合,復藉由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另被告盜用告訴人、林非娥印章而為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刻告訴人及林非娥之印章,惟被告辯稱僅係盜用,衡以家族間由家長保管子女之印章係常有之事,被告自其父林徹夫之處取得告訴人、林非娥之印章,應非無可能,本案被告既已坦認偽造文書犯行,不論係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均構成犯罪,被告所應負刑事責任均屬相同,被告就此部分實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稱其僅係盜用印章,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林徹夫之財產,未審慎思考與告訴人、林非娥共同商議處分財產之方式,未得告訴人、林非娥之同意,擅自盜用其等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李碧梅前去受領前開存證信函,致告訴人、林非娥未能及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非娥及中華郵政郵務人員辦理郵政業務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共75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退休,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3頁),茲念其未審慎處理父親財產處分事宜,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林非娥之印章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一欄蓋用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