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伯倫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31
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伯倫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高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依約清償,現已聲請進入債務更生程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雖曾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罪定,且已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清償,而現因進入債務更生程序,已無法單獨對告訴人為前述清償,尚非刻意逃避,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以社會勞動為附條件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應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