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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茹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 行「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

分許」更正為「於100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第8行及第17行之「4803-8K 」均更正為「4803-YK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就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過程中,致告訴人郭佑群受有傷害,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另論傷害罪,而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恐有違誤,應予更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已著手於妨害他人自由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妨害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郭佑群受傷之犯罪動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 告 謝崴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何承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林郁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玉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宏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惟由該院於同年7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崴淳雖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制式子彈,竟於100年3、4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豪」之友人之託,在新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寄藏「哲豪」所有的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迨同年7月間某日,搬遷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所時,再將該等子彈改藏放在該居所房間桌上盒中。

三、謝崴淳(綽號「阿堂」)女友李玉茹因郭佑群友人胡任遠(綽號「胡瓜」)為其協助處理與前夫間之糾葛而受傷後,乃欲彌補胡任遠之損害,但卻難以與胡任遠取得聯繫,故透過郭佑群居間協調,但謝崴淳、李玉茹事後對郭佑群之中介處置方式、結果頗有不滿,竟與何承宏、林郁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貴」等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分別由謝崴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宏、林郁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下稱甲男);「阿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玉茹、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到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摩兒」檳榔攤,以質問郭佑群並欲向之索還新臺幣(下同)8萬元;謝崴淳、何承宏、林郁宸及甲男共4人到達而即下車向李琬卿詢問郭佑群去處時,郭佑群恰在其內並聞聲而出後,謝崴淳、何承宏、甲男或徒手、或持開山刀、鋁棒或持疑似槍械等物,挾持郭佑群並將之押至前揭謝崴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郭佑群女友李琬卿見狀後,因恐郭佑群遭謝崴淳等人押離現場,乃衝入該車內而欲拔取該車鑰匙,持鋁棒而在車旁待命之林郁宸見狀即與李琬卿發生肢體衝突,李玉茹、「阿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子則亦自前揭7168─VB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在旁助陣,幸因有不知名群眾逐漸聚攏旁觀,郭佑群始順利自前揭4803─8K車內逃出,謝崴淳等人見狀亦唯恐警方到場介入,故亦即駕車離開現場而未得手,但已分別致郭佑群受有右小腿、左踝擦裂傷等傷害;李琬卿受有右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四、嗣因郭佑群、李琬卿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前揭子彈5顆、開山刀1把及鋁棒1支。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崴淳之供述│一、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寄藏前開子彈。 ││ │ │二、確有於上揭時、地,西疑似槍械、鋁棒而與何承宏、林││ │ │ 郁宸、李玉茹共同前往,且欲使郭佑群進入其所駕駛車││ │ │ 牌號碼4803─8K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後,索回8萬元,旋 ││ │ │ 因郭佑群欲逃離現場而欲奔入「艾摩兒」檳榔攤內,乃││ │ │ 與何承宏共同拉扯之。 │├──┼────────┼──────────────────────────┤│二 │被告何承宏之供述│一、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謝崴淳、林郁宸、李玉茹共同前││ │ │ 往而欲協助謝崴淳使郭佑群進入謝崴淳所駕駛車牌號碼││ │ │ 4803─8K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後,索回8萬元。 ││ │ │二、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見郭佑群欲逃離現場而奔入「艾││ │ │ 摩兒」檳榔攤內,乃與謝崴淳共同拉扯之。 │├──┼────────┼──────────────────────────┤│三 │被告林郁宸之供述│一、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謝崴淳所駕駛4803─8K號自用││ │ │ 小客車前往,並持鋁棒在車旁旁觀而欲協助謝崴淳使郭││ │ │ 佑群進入謝威群所駕該該內後,向之索討8萬元。 ││ │ │二、謝崴淳、何承宏與郭佑群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肢體拉││ │ │ 扯。 ││ │ │三、因見郭佑群女友李琬卿進入謝崴淳所駕車內拔取鑰匙,││ │ │ 故與謝崴淳共同拉扯李琬卿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 │├──┼────────┼──────────────────────────┤│四 │被告李玉茹之供述│一、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即謝││ │ │ 崴淳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謝││ │ │ 崴淳共同前往,以向郭佑群索還8萬元,到場後,有與 ││ │ │ 「阿貴」下車而站在該車車旁。 ││ │ │二、同往之人確有人攜帶鋁棒前往。 ││ │ │三、確因見郭佑群欲逃離現場而奔入「艾摩兒」檳榔攤內,││ │ │ 故由謝崴淳等人與之拉扯。 │├──┼────────┼──────────────────────────┤│五 │告訴人郭佑群、李│謝崴淳持有、寄藏子彈外之其餘犯罪事實。 ││ │琬卿警詢供述 │ │├──┼────────┼──────────────────────────┤│六 │公祥醫院診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書2份、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1份。 │ │├──┼────────┼──────────────────────────┤│七 │開山刀1把、鋁棒 │全部犯罪事實。 ││ │(即小球棒)1支 │ ││ │、制式子彈5顆 │ │└──┴────────┴──────────────────────────┘

二、核被告(一)謝崴淳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次)、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未遂罪、對之為傷害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傷害罪(告訴人李琬卿部分)之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二)何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次,告訴人郭佑群部分)等罪嫌,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三)林郁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次,告訴人李琬卿部分)、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四)李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次,告訴人郭佑群部分)等罪嫌,再其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崴淳、何承宏、李玉茹就傷害告訴人郭佑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崴淳、林郁宸就傷害告訴人李琬卿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子彈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謝崴淳、何承宏、林郁宸、李玉茹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郭佑群妨害自由過程中,強取其隨身所攜7000元現金而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郭佑群警詢時指稱遭強取7300元,但移送書卻載為7000元,且未說明原因;另移送書認被告等4人對告訴人郭佑群盜取財物,但卻僅記載渠等所犯為刑法第328條而未指明項次、復未引用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顯均有誤,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謝崴淳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佑群於警詢之指訴為據,但雙方對立性甚高,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郭佑群之片面指訴,遽入其罪,況經傳訊告訴人而均未到庭說明,是亦已無從續為調查此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何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以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