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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壹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曾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壹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蔡培林間就由告訴人與他人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建築物之產權歸屬仍有糾紛之情形下,逕行拆除該鐵皮屋,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5 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罪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