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75、4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
369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機壹臺及發射機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臺、電源供應器壹臺、功率放大器壹臺及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清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構成累犯;就違反電信法部分,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詎吳清仍不知悔改,與周師燦(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1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明知其所販售之「巴西蘑菇」食品,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亦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仍共同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及未經查驗登記而廣告為健康食品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在不知情之毋寶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廢棄民宅內,安裝接收機及發射機等設備,而擅自使用FM101.1MHZ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射電波播放由吳清於不詳時地預先錄製,如附表所示未經查驗登記而廣告為健康食品之巴西蘑菇及其特定保健功效等節目內容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廣告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提供(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訂購,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接收機、發射機各1 臺,而查悉上情。
三、吳清與曾盟翔(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29 號判決確定)復共同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在不知情之毋寶珠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廢棄民宅內,由吳清出借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等設備以供曾盟翔設置安裝,而擅自使用FM94.7MH Z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於前揭時間,發射電波播放「妙音之聲」等節目內容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節目中並提供趙德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做為電臺服務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並由吳清負責繳納電話費用。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各1 臺,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毋寶珠、周師燦、藍秀津、秦德蕙、曾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陳長發、蕭進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32 號卷第7 至11、14至15、78至80、121 至125 、129 至131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卷第8 至13、15至18、81至84、90至94頁、101 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8 月24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0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5 月13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函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5 張、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100 年4 月26日23:00~24:00之廣告內容錄音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新北一服(100) 字第A1 53 號函覆電話00-00000000 (吳清)之用戶基本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32 號卷第1、19至31、103 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10月4 日通傳北字第第Z0000000000 號函、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0年6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現場查扣器材照片15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6 月10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函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發射機現場圖、蒐證照片6 張、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99年10、11、12月份及100 年2 月份用電資料表、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100 年6 月7 日21 :
00~22:00之廣告內容錄音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00-00000000 (趙德喜)之用戶基本資料(以上見
100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卷第1 、21至37頁)、新北市政府
101 年2 月2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非法廣播電臺(臺北FM101.1MHz ) 之節目紀錄表(100 年5 月14日23:00~24:00之廣告內容錄音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為吳清、周師燦、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代理人:蕭進惠)99年10月19日簽立合約書公證之九十九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46號公證書暨合約書各1 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4 月21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非法廣播電臺(臺北FM101.1MHz)之節目紀錄表(100 年4 月12 日22 :00~23:00之廣告內容錄音譯文)(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1 至2 、9 至10 、19 至
22、35頁背面至3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接收機2 臺、發射機1 臺、激勵器1 臺、電源供應器1 臺、功率放大器1 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嗣政府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該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前述電波監理業務因涉及其職掌,並已移歸該會主管;準此,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師燦、曾盟翔違反上揭規定,擅自架設發射站,使用無線電頻率,即係違反上揭規定,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已達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吳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以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罪主體,係以未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此觀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4日止,持續佔用FM101.1MHZ無線電頻率,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為廣告健康食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被告自100 年5 月初某日間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在上揭地點設置無線廣播電臺,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94.7MHZ 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其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非法佔用FM101.1MHZ無線電頻率及FM94.7MHZ 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因佔用之頻率、共犯及所播放之節目內容、功能等均不甚相同,難認該二行為間亦有集合犯之關係,附此敘明。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同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非法廣告健康食品,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併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32號案件之被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
5 月14日止,反覆、延續地佔用FM101. 1MHZ 無線電頻率,並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為廣告健康食品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100 年4 月26日至100 年5月13日止反覆、延續地佔用FM101.1MHZ無線電頻率,並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為廣告健康食品行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雖於100 年5 月13日曾為警查獲,然員警於100 年5 月13日至上開廢棄民宅執行搜索扣押時,並無人在場,同案被告周師燦至100 年6 月30日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3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等情,有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732 號卷第14、21、22、84至87頁),則尚難認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為上開犯行時,已知悉遭查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再犯,是仍應認與本件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與周師燦、曾盟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犯行,因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被告前曾於5 年內,曾因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罪,亦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此部份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架設發射站,等同將公共財(無線電頻率)竊為己用,殊非可取,又被告先前迭因相類之違反電信法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涉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明知其販售之「巴西蘑菇」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仍不知悔改,再次透過廣播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有多項保健功效,足以影響、混淆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對於食品衛生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再犯本案犯行,顯不宜輕縱,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接收機及發射機各1 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師燦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扣案之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各1 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盟翔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表:
┌──┬────┬────┬───────┬──────┐│編號│廣告頻道│廣告日期│ 廣告內容 │宣稱之特定保││ │ │ │ │健功效 │├──┼────┼────┼───────┼──────┤│ 1 │FM101.1 │100年4月│巴西蘑菇中含有│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12日22時│子實體,6種高 │ ││ │ │至23時 │分子多醣體、15│ ││ │ │ │種以上的氨基酸│ ││ │ │ │、12種以上的微│ ││ │ │ │量礦物質,可增│ ││ │ │ │強抵抗力,加強│ ││ │ │ │免疫系統,萬病│ ││ │ │ │不侵,服務專線│ ││ │ │ │(00)00000000│ │├──┼────┼────┼───────┼──────┤│ 2 │FM101.1 │100年4月│巴西蘑菇中含有│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26日23時│子實體,6種高 │ ││ │ │至24時 │分子多醣體、15│ ││ │ │ │種以上的氨基酸│ ││ │ │ │、12種以上的微│ ││ │ │ │量礦物質,可增│ ││ │ │ │強抵抗力,加強│ ││ │ │ │免疫系統,萬病│ ││ │ │ │不侵,服務專線│ ││ │ │ │(00)00000000│ │├──┼────┼────┼───────┼──────┤│ 3 │FM101.1 │100年5月│巴西蘑菇中含有│免疫調節功能││ │臺北地區│14日23時│子實體,6種高 │ ││ │ │許至24時│分子多醣體、15│ ││ │ │許 │種以上的氨基酸│ ││ │ │ │、12種以上的微│ ││ │ │ │量礦物質,可增│ ││ │ │ │強抵抗力,加強│ ││ │ │ │免疫系統,萬病│ ││ │ │ │不侵,服務專線│ ││ │ │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