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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嶝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第947號),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61號),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嶝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高嶝蓊前於民國81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搶奪、殺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 月6 日、12年、8 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嗣於97年間減刑後,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89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江國良」;起訴書附表編號2 轉帳時間欄所載「101 年3 月3 日」應更正為「101 年3 月9日」。

(三)被告高嶝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例參照)。被告高嶝蓊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先後交付提供予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江國良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而詐欺被害人即告訴人程有成、邱喜濱及黃元福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2 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程有成及邱喜濱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先後二次另行起意交付不同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程有成、邱喜濱及黃元福等告訴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想像競和犯,容有誤會。被告有前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予江國良,幫助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元福之財物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為累犯,此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