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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棋隆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選任輔佐人 張金維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参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遭遇交通事故,頭部外傷昏迷,經開刀治療後,即因腦傷之後遺症陸續追蹤診療,並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傷後癲癇、腦傷後器質性腦症,且有智力下降、功能缺損、衝動控制力差、情緒不穩定、道德感敗壞之情形,再以慢性器質性腦症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丙○○在多次住院後,於101 年9 月27日前之數日,與不知情之父親乙○○二人,暫居臺北市○○區○○街○○○ ○○ 號三教山清靈宮內,協助處理宮內雜務。101 年9 月27日,因丙○○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但又缺乏金錢,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缺損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當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載為7 時30分許),先在清靈宮廚房內,取用刀刃長達29公分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之大型水果刀1 支,至清靈宮後方僻靜無人之處,伺機強盜,當時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正在該處(下稱甲○,真實身分及在場原因均詳卷),丙○○遂將刀比向甲○頭部,劃傷甲○耳朵,並持刀抵住甲○脖子,以此等強暴脅迫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向甲○索討金錢,甲○在喪失意思自由之情形下,只得將隨身攜帶之新臺幣(下同)

500 元交付丙○○,但丙○○衡量取得之金錢,實不足以從事性交易,便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刀喝令甲○移動至臨近遮蔽處,並揚言如不順從將予殺害等語,而在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要求甲○褪去衣褲,並命甲○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待自己勃起後,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於丙○○射精完畢未持刀時,趁隙離去,並於下山途中,向一旁掃地之乙○○,告知有關丙○○持刀攻擊之情形,再請路人協助報警。丙○○則於隨後遭遇父親乙○○之際,因乙○○要求放下刀械,丙○○發現上開強盜強制性交事件已難善了,出於畏懼,心神失控,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丙○○竟不顧父子倫常與現實情況,先持刀與乙○○對打,使乙○○走避,丙○○再持刀下山,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至7 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 號附近時,見到值勤員警騎車接近,為求脫免逮捕,便在上述精神狀態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左手抓住散步經過該處之丁○,右手持刀架住丁○頸部並不時拿刀揮舞,藉此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與警方持續對峙,直至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始由警方趁其不備,當場制伏並以現行犯逮捕,同時在丙○○身上扣押上開水果刀,另在丙○○下山路旁草叢,扣押丙○○棄置之50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不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基礎,但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實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以外,其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又屬合法作成,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實本件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被告並無非法取證等類此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持刀對被害人甲○強盜強制性交、再持刀挾持被害人丁○等事實,但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車禍腦傷,罹患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故被告不知事發經過,亦無法控制自己衝動,始有上開犯行,應屬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前之數日,與父親乙○○二人,暫居臺北市○○區○○街○○○ ○○ 號三教山清靈宮內,協助處理宮內雜務一節,業據證人乙○○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向檢察官指證無誤。(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3頁、第115 頁)。

(二)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因缺錢從事性交易,便攜帶清靈宮廚房內之水果刀,至清靈宮後方,先持刀劃傷被害人甲○,再以刀架住甲○頸部,迫使甲○喪失意思自由,而強盜取得甲○交付之500 元現金,又因金錢數額不足以從事性交易,遂再喝令甲○前往附近遮蔽處,要求被害人甲○褪去衣褲,而在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命甲○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陰道,續對甲○強制性交,直至射精後,甲○始趁隙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被告當時所持扣案水果刀,其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29公分,單面開鋒,足以作為兇器使人不能抗拒之事實,則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扣案水果刀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刀背處血跡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驗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當可證明被告持刀比向被害人甲○並劃傷甲○之事實。再者,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出精子細胞層,該等精子細胞層之DNA-STR 型別,皆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被告上衣右胸處血跡之DNA-STR 型別,則與被害人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2 年1 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同可證明被告傷及被害人甲○並對甲○強制性交之事實。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可資佐證被告強盜甲○之事實(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彌封袋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對事發過程全不知情云云,但被告於甲○尚未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先行供明全案過程,有被告及甲○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及記載內容可資核對,日後甚而清楚說明其強盜行為之動機係為從事性交易,因金錢數額不足始為強制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又將強制性交之細節及被害人甲○之應對情形一一說明(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自己行為,有明確之記憶及認知,故被告日後所辯對事發過程全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因而,被告持刀對甲○強盜強制性交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對被害人甲○強盜強制性交後,被告父親乙○○自甲○處得悉被告持刀攻擊一事,遂於被告下山途中,要求被告放下刀械,被告竟持刀與父親乙○○對打,使乙○○走避後再持刀下山,且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至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 號附近時,見到被害人丁○散步經過,為圖脫免到場警員之逮捕,被告即左手抓住被害人丁○,右手持刀架住被害人丁○頸部並不時拿刀揮舞,藉此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而與警方持續對峙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本院卷第12頁、第43頁),且經證人乙○○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無誤(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5 頁),又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向檢察官、本院指證歷歷(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復有被告挾持被害人丁○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被告於挾持被害人丁○後,直至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其間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均受被告拘束之事實,則有逮捕通知書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於前述時地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曾於87年間,遭遇交通事故,頭部外傷昏迷,經開刀治療後,即因腦傷之後遺症陸續追蹤診療,並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傷後癲癇、腦傷後器質性腦症,且有智力下降、功能缺損、衝動控制力差、情緒不穩定、道德感敗壞之情形,再以慢性器質性腦症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多次住院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被告母親許珮珊、被告胞弟張義誠分別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10月1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1 年10月

23 日 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2 月5 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靜養醫院102 年2月20 日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102 年4 月18日

102 新醫醫字第068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88頁至第104 頁、第119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 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辯護意旨因認被告欠缺責任能力等情,然查:

1.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精神病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 號、22年上字第1771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著有判例。因此,被告雖有上開精神障礙,但仍應以其精神障礙確實影響被告犯行,且經專門醫師診療鑑定無誤後,始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2.有關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時之精神狀態,經檢附上開醫療院所之各種醫療紀錄,連同全案卷證,囑託新光醫院鑑定時,醫師所見為:「被告外觀整齊、意識清醒,對鑑定詢問可切提回答。被告提及因腦傷服藥而有記憶缺失、判斷力缺損等情形。但對犯案時狀況,可回答是因原本就打算去嫖妓,慾望無處宣洩,所以才會一時衝動犯罪,對犯案行為也瞭解是不對的。被告自我陳述犯案並無任何精神症狀干擾。目前所服藥物為抗癲癇藥、抗精神病藥,但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等,其簡易智能量表測驗為25分(正常為24分以上),屬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而鑑定結果則為:「被告為車禍腦傷後器質性腦症、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病人。其智能狀態界於正常人到輕度智能不足之間,且有衝動控制差,控制能力不佳等情形,對其行為衝動控制或有稍許影響。但依其陳述犯案時精神狀況所見,被告犯案時應無精神症狀干擾,且其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況,應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並經鑑定醫師張尚文至本院具結後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

因此,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正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雖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不能認定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又未經專門醫師鑑定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故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所列減免刑罰之事由。同時,根據被告行為之動機,被告自陳為從事性交易而實施強盜行為等語,顯見被告有意選擇以性交易之方式,迂迴處理自己之性衝動,已無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又被告於行為之際,刻意挑選僻靜無人之場所,並持刀對抵抗能力較弱之甲○進行,且衡量強盜所得金錢不足以性交易時始有後續強制性交犯行,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又選擇不同之處所,足認被告之魯莽行為當中,亦含有相當現實之評估與考慮,與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不符,則其行為應屬歷來反社會人格之投射,尚難解為無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責任能力缺損;再被告行為後,對於自己行為違法,始終承認,對於犯案過程中甲○之要求及反應,亦能一一說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欠缺,又能針對行為時甲○之要求及反應適時處置,實不能認為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不足。準此,被告對甲○強盜強制性交時,依據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及鑑定結果,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

3.被告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時之精神狀態,新光醫院最初鑑定結果,雖與強盜強制性交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同,但經鑑定醫師張尚文到庭陳述時,修正為:「被告其後之挾持行為確有可能因性侵後畏懼,心神失控,而致有干擾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由於被告有長時期之精神病史,被告精神狀態之機轉,在案發當時諸多因素之交互影響下,本非被告可得控制,故被告尚無直接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情事。而根據被害人丁○之陳述及卷內照片,被告未穿上衣、手持刀械、在路上公然挾持被害人丁○,且與警對峙過程中,又有要求100 萬元或直昇機等乖離現實之言行,確呈心神渙散之外觀。因此,被告對被害人丁○剝奪行動自由時,精神專科醫師所認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應具備前述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情狀。

(五)被告曾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由其父親乙○○擔任輔佐人(本院卷第108 頁),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期盼乙○○到庭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惟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亦不否認犯行,乙○○即無到庭之必要,本院又曾二次通知乙○○參與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3 頁、第146 頁),但仍未到庭,故不待乙○○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甲○強盜強制性交,再對被害人丁○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被告均曾自白在案,其自白又屬合法取得且無不應採信之情形,並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結合犯乃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5年1 月23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出於強盜金錢以從事性交易滿足性慾之動機,先持刀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隨即因所得金錢不足以從事性交易,遂又違背被害人甲○之意願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其強盜及強制性交之二行為,雖非自始即具備預定之計畫或概括之犯意,但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動機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又有密切之關連,參照上述說明,自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罪。同時,被告持刀過程中傷及被害人甲○之事實,為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6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此際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亦不論以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各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持刀挾持被害人丁○與警對峙數十分鐘,致使被害人丁○失其行動自由,亦經認定如前,核被告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參照上述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

(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對被害人丁○之犯行,係以強制罪提起公訴,惟被告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17歲時因交通事故,遭受腦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不時住院,依其境遇,確有可資同情之處,但此次因欠缺性交易所需金錢及脫免逮捕等動機,竟依恃體力上之優勢,分別對二名被害人犯案,行為過程中動輒持刀相向,蔑視被害人生命安全,對於被害人構成極大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屬難以彌補,犯案地點又在公共場所,嚴重破壞治安,對於社會祥和與精神障礙者日後之處境,均生不良影響,因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故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依據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日後將有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事宜,且將執行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觀之該條規定自明,故本件已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扣案水果刀1 支,係清靈宮之物品,非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