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何俊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2774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650 號裁定後,因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
2 年度交抗字第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係於101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1 年8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可憑,足見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
7 月4 日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引第67條第2 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至異議人另對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27748號裁決聲明異議部分,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中撤回,併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到臺北市○○區○○街○○○ 號檳榔攤(以下簡稱系爭檳榔攤)內買菸及檳榔,又在系爭檳榔攤中喝了一瓶啤酒,我一走出系爭檳榔攤就巧遇員警上前要求酒測,但我並未酒後騎乘機車,故拒絕酒測。而且當天員警告知我拒絕酒測會吊照,我想我沒有機車駕照了,吊照也沒有影響,我不知道會影響我的大客車駕駛執照云云。
四、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1 年6 月16日,行政機關裁處時係101 年6月18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先後於101 年5 月30日及102 年1 月30日修正,嗣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及10
2 年3 月1 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亦於10
2 年1 月30日修正,並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則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均係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從而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項之執行要領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由上開條文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處罰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者,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何俊毅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檳榔
攤前,經舉發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連續三次測試,異議人均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此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77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
7 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27747號裁決書影本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5 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50 號、第
651 號卷,以下簡稱交聲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而異議人確實有連續三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舉,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原審依職權勘驗實施酒測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交聲字卷第31頁至第51頁),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我是先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檳榔攤,才在
系爭檳榔攤內喝了一小瓶啤酒,我打算把系爭機車停在系爭檳榔攤然後走路回家,接著我要離開系爭檳榔攤時,員警才要我進行酒測,我沒有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因為我當時是喝了酒但沒有騎乘機車,所以我拒絕進行酒測云云(交聲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⒉而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街上時
,因行進間有搖晃之情形,舉發員警懷疑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而尾隨在後,俟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檳榔攤前停下時,舉發員警即停車上前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鍾偉仁經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臺
北市○○區○○街上發現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搖搖晃晃的前行,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在異議人後面,相距約兩輛機車,我就騎車上前要將他攔下,大概騎了約兩個路口,後來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檳榔攤前,我也跟著停在系爭檳榔攤前,接著異議人將系爭機車熄火後走進系爭檳榔攤,我就跟進去,在這之前我已經叫他出示證件,但異議人不理我等語(交聲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所提供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檔案名稱:『000-0000-0000.asf 』
1.畫面時間2012/05/16,23:44:57。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車道,往前方前進。
2.畫面時間2012/05/16,23:45:02。一員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B 車)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往前方前進;後系爭機車速度變慢。
3.畫面時間2012/05/16,23:45:04。系爭機車偏向左騎,再偏向右騎,復偏向左騎,後往左轉,此時B 車騎乘至接近系爭機車車後位置。
4.畫面時間2012/05/16,23:45:09。系爭機車向左轉,B車緊跟在後同時往左轉,異議人左腳放下,後方B 車員警左腳亦放下。
5.畫面時間2012/05/16,23:45:11。前車即系爭機車車輪停止移動,後車即B 車車輪移動至系爭機車左前側邊,亦停止移動。
6.畫面時間2012/05/16,23:45:16。系爭機車車輪復往前移動,此時兩車車輪幾乎平行。
7.畫面時間2012/05/16,23:45:21。一人下車往後走後停止移動。
8.畫面時間2012/05/16,23:45:40。另一人亦下車走動。
9.畫面時間2012/05/16,23 :45:57。檔案結束。」⑶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鍾偉仁前開所述發覺異議人騎乘系
爭機車左搖右晃之情節相符:衡以證人鍾偉仁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自應無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刻意舉發異議人或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調查時具結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鍾偉仁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足認本件異議人因騎乘系爭機車搖搖晃晃,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證人鍾偉仁產生「懷疑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證人鍾偉仁於異議人在系爭檳榔攤前停車時,上前要求異議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警方對異議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異議人吹氣進行測試,程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異議人辯稱係因其並未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機車,是其不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屬無據。
⑷異議人雖又辯稱:我確實是先進入系爭檳榔攤購買菸後,才
在系爭檳榔攤內飲用一瓶啤酒,我並沒有酒後駕車云云。然查,本件案發當時證人鍾偉仁因騎乘機車尾隨在異議人後方,是其與異議人停下之時間相距甚近,前後差距僅數秒等情,有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已足見異議人所稱是其先到系爭檳榔攤內喝酒,離開系爭檳榔攤才見到證人鍾偉仁云云,並非屬實;佐之證人鍾偉仁又明確證稱:當天我將異議人攔下後,我有先要異議人出示證件,但是異議人並不理會我,我不可能讓他在系爭檳榔攤內喝酒,當天現場異議人也沒有表示他是在系爭檳榔攤內才喝酒等語(交聲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於證人鍾偉仁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確實未曾向證人鍾偉仁表明其係在系爭檳榔攤內飲用酒精飲料,反多次否認有飲用酒精飲料乙情,亦有前開實施酒測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交聲字卷第31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異議人雖又辯稱: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5
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函內容稱舉發員警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搖搖晃晃行駛,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將我攔停,但若我原先行駛的是該街道的雙號側車道,員警又怎會在該街道的單號側車道將我攔停,又臺北市○○區○○街○○○ 號距離361 號僅有200 公尺,又怎需花費4 分鐘的時間云云(交聲字卷第650 號、第65
1 號卷第28頁)。然查:證人鍾偉仁騎乘機車尾隨在異議人後方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異議人於本件為警舉發前,係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至位於對向車道旁之系爭檳榔攤,此有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證人鍾偉仁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看到異議人,之所以是到該街道361 號才把異議人攔停,是因為我看到系爭機車搖晃,才想到要攔,至於為何要4 、5分鐘的時間,這是我大概估算的等語(交聲字卷第650 號、第651 號卷第27頁背面),是證人鍾偉仁所述時間係其自行估算得來,縱有誤差,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當時員警僅告知我要吊照,因為我當時並
沒有機車駕照,我以為這樣不會影響到我的大客車駕照云云。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前,舉發員警
即證人鍾偉仁於第1 次酒測前即告知「拒測,罰6 萬元,駕照吊銷,三年內不得重考,扣車」;又於第3 次酒測前明確向異議人表示「拒測,罰6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重考,扣車」等法律效果乙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並有前開實施酒測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交聲字卷第34頁、第46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依法明確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包含「吊銷駕照」,應甚明確。且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時,異議人持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6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足參(交聲字卷第14頁),則本件異議人雖係騎乘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法律效果即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已,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大客車駕駛執照,要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雖僅多次向其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將有「罰鍰6 萬元、駕駛執照吊銷、3 年不得再考及扣車」之後果,而未更進一步針對所謂「駕駛執照吊銷」,詳為告知係指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其規定之義務,縱員警未告知詳盡之法律效果,異議人當不得僅因舉發機關警員未盡完全告知義務之瑕疵,即據此而諉為不知,並據以正當化其拒絕酒測之行為。換言之,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法有明文,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縱未就法律效果詳為解釋,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其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況且員警於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異議人多次要求喝礦泉水並要求員警給予機會,且自員警開始錄影迄錄影結束,過程共計長達約30分鐘,亦有前開實施酒測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交聲字卷第31頁至第47頁),顯見異議人應係有意拒測拖延,其拒絕酒測顯非因不知法律效果,而係為恐酒測濃度超過標準,是異議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⑵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
前段雖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而依據本院勘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光碟之結果,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依據上開規定,將拒絕酒測之效果完整告知異議人,其縱未對異議人詳細說明所謂「吊銷駕駛執照」係指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尚難以此認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前開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異議人自不得執此為辯。
㈣至異議人謂吊銷其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維持有所
影響云云,固深值同情,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上揭法律既然已經明文規定,則執行法律之交通部監理站及受理人民申訴及救濟之各級法院,即應依照法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既已明白規定須吊銷駕駛執照,在文義解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並無選擇其他處分效力之權限,本院亦無裁量決定之餘地。是本件異議人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將影響其生計等情,縱然屬實而非無可憫之處,惟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