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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㈠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雙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37382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434 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1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5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 號前(以下簡稱系爭地點),經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23日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67條第2 項,應予補充),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1 年3 月17日與同居人林素蓮發生口角,林素蓮因自殘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並由警員將林素連帶至派出所,後因林素蓮傷勢嚴重而叫救護車到場,我亦騎乘系爭車輛至派出所關心,到派出所後警員就叫我進去裡面進行酒測,因為當時我呼吸急促,心情緊張,所以才會測試不通過,我並未拒絕酒測,與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符,並請考量當時特殊情形,從輕裁罰云云。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不以駕駛人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苟其雖未明示表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形排除於外之意。是以,汽車駕駛人只要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毋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皆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雙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

,經舉發員警請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內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連續四次測試,酒精測定器均無法顯示酒測值,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此一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738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1 年4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373822號裁決書影本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4 月5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存根影本4 張(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34 號卷第18頁、第9 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確係飲酒後駕車,而遭警員

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前一天晚上與朋友聚餐有喝一點酒,後來第二天早上,我與同居人林素連爭吵,林素連拿水果刀刺了自己兩刀,員警就前來關心並將林素連載走,我遂騎著系爭車輛跟著到派出所去,後來員警就叫我到派出所裡面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簡逸文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案發當日異議人與其同居人即林素連發生口角糾紛,我到場後看到林素連肚子上有刀傷,就先送林素連到派出所,異議人也騎著系爭機車到派出所來,後來林素連上救護車後,異議人騎著系爭車輛要去追救護車,異議人騎了一小段後,我就把異議人攔阻下來,因為異議人全身酒味且騎乘系爭機車,我就請異議人進來派出所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舉發員警依現場狀況,因見異議人全身酒氣且騎乘機車,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於法自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㈢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簡逸文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當日施

測的員警也是我。當天我請異議人進入派出所進行酒測,異議人進到派出所後,我先有讓他喝水及休息一下。進行酒測過程之前,我有先告知異議人相關權益,還有告訴異議人要怎麼吹,但是異議人就是不對著吹嘴,或是根本沒有吐氣,要不然就是拿著吹嘴但是嘴巴沒有碰到,這樣是不行的,一定要嘴巴含著吹嘴才能夠順利進行測試,吐氣不用吐很大,慢慢持續吐就可以了,像這種情形,一般都是測試兩次就開拒測了,但是當天我是想說異議人有進來派出所就讓他多試幾次,一直到進行第四次酒測後還是失敗,我就只好開具拒測的罰單,過程中我都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又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實施酒測當時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

摘錄如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34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⑴檔案名稱「PICT0019.AVI」部分:

①播放器時間:00:00開始,警員(即證人簡逸文)於警察局

(即派出所)內給陳雙龍(即異議人,以下均稱異議人)二瓶礦泉水喝,並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一直表示認識副主管,想見副主管。

②播放器時間:05:36開始,警員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拆新

的吹嘴,告知歸零,異議人不吹,亦未聽到吹氣的聲音。警員告知像吹氣球一樣向裡面持續吹氣,警員向異議人說裝也沒用,要裝傻就陪他裝傻。機器響起嗶嗶聲,警員告知陳雙龍第一次吹氣失敗。

③播放器時間:11:32,警員告知歸零,並告知像吹氣球一樣

向裡面持續吹氣,連續一直吹。異議人短促吹了二聲,警員要異議人持續,不要這樣吹,要一口氣到底,含住,不要讓風露出來,持續吹。異議人又吹,警員仍要他持續,不是一口、一口氣吹,要含住,一口氣到底,像吹氣球那樣,異議人又吹2 秒即停住。警員又示範一口氣長吹。機器響起嗶嗶聲,警員又告知拒測第2 次。

⑵檔案名稱「100_0377.AVI」部分:

「員警C :第3 次囉!第3 次囉!你在不配合要拒測喔!員警A :跟你告知一次怎麼吹,含住、整個含住,持續吹、

(鼓起雙頰吹一長氣)、一口氣到底,不是(連續短促吹氣),你這樣吹是在吹什麼?員警A:歸零。

員警C:一口氣不要停。

異議人:(開始吹氣1 秒即停)。

員警A:你直接對嘴吹,來來來。

異議人:(開始吹氣2 秒即停)。

員警A :你不要又倒吸一口氣,一口氣吹到底。

異議人:(開始吹氣1 秒即停)。

員警A:來、持續、聽到「ㄉㄚ」聲、你又放、來來來。

異議人:(開始吹氣2 秒即停)員警A :一口氣到底到底到底。

異議人:(開始吹氣2 秒即停)。

異議人:(開始吹氣2 秒即停)。

員警A:你休息一下,一口氣到底,(示範吹氣),你一定有。

員警C :我要錄影啊。

異議人:(開始吹氣2 秒即停)。

員警C:我有在錄影我跟你講。

員警A:你一口氣到底,聽到「ㄆ一ㄚ」聲、你又停,你持

續吹,不用一口氣到、慢慢吹、慢慢吹、慢慢吹、慢慢吹、來來來。

異議人:(開始吹氣3 ~4 秒即停)。

員警A :聽到「ㄆ一ㄚ」聲、你繼續好不好,剩最後一格。

異議人:我這樣吹啊、我從頭就這樣吹啊。

員警A:你吹到底聽到「ㄆ一ㄚ」聲、你再放,不要穿到一半你就放。

異議人:什麼吹..。

員警A:你不要吹到一半才(機器響起嗶嗶聲)。

員警C:拒測了啦。

員警A:三次拒測喔。

異議人:沒有、我這樣吹了啊。

員警C:不是叫你吹很多次了,吹三次了,要開單了。

⑶檔案名稱「100_0378.AVI」部分:

員警A:要怎麼吹知道吧,含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示

範長吹一口氣),我叫你停你就停,聽到「ㄆ一ㄚ」一聲你再停。

異議人:你說什麼?員警A :聽到「ㄆ一ㄚ」一聲,我叫你停你再停,你不要再這樣搞。我再拿一個新的(拆吹嘴之動作)。

異議人:(開始吹氣2 ~3 秒即沒聲音)。

員警A:持續吹,你沒氣了,等一下你休息一下。

員警B :再這樣子的話,這次失敗不要測了我跟你講。

異議人:(開始吹氣2 ~3 秒即沒聲音)。

員警A:再來再來再來。

員警B:你這次失敗就不要給他測了,他不想吹啊!我有錄影喔,先生。

員 警A :吹、持續吹到底,你又,大力吸一口氣你再吹,

你吸飽一點。飽了沒,剩一遍喔!失敗了啦,不用了不用了,沒了、不用了、沒了。

⒊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於異議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過程中,舉發員警於前開『檔案名稱「PICT0019.AVI」、播放器時間:05:36』所示進行第一次測試之前,即對異議人告以酒精濃度測試流程及方法,員警並告以「要像吹氣球一樣」。又前開『檔案名稱「PICT0019.AVI」、播放器時間:11:32』所示進行第二次測試時,及『檔案名稱「100_0377.AVI」』所示進行第三次測試時,舉發員警均告以要持續吹氣,像吹氣球那樣,並屢次示範吹氣方式,異議人經員警多次說明後,猶吹氣一、兩秒鐘即停止;舉發員警復給予異議人第四次測試之機會,然異議人雖經舉發警員屢次告以受測時之吹氣要領,然仍是一口氣一口氣吹,吹氣量未達儀器可施測之標準,顯見員警確有示範、教導異議人如何使用酒測器,亦於檢測過程中提供異議人4 次以上之檢測機會,異議人均因吹氣僅1 至2 秒鐘,未完成吹氣動作致檢測失敗,顯見異議人雖無明示拒絕接受測試,卻於測試期間刻意製造檢測失敗之情形,堪認異議人經警施測後,係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灼然明甚,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拒絕接受測試云云,顯屬無據。

⒋異議人雖又辯稱:派出所的樓梯很高,我接受測試前因爬樓

梯而呼吸急促,且心情緊張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查,異議人並未曾因心悸或呼吸急促等疾病就醫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異議人顯無因疾病而致酒精濃度測試失敗之情形;又本件舉發當日上午,異議人共計進行4 次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08分、同日上午10時14分、同日上午10時18分、同日上午10時38分乙節,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1 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檢附酒精測試存根影本4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共計長達30分鐘,且尚不包含施測前飲用礦泉水之時間,是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顯已有充足之時間恢復正常呼吸,則異議人辯稱其於進行測試前因攀爬樓梯而呼吸急促,致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復曾數次要求會見派出所副主管乙節,亦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

434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異議人果真因其同居人送醫急救而心情緊張,其自當儘速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以便前往醫院探視其同居人,惟異議人猶有上開拖延時間之舉,則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準此,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舉發員警明

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以一口氣一口氣的吹氣方式而非持續吹氣之不正確吹氣方式受測,其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信堪認定。

㈣又本件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規格

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020207,檢定日期:100 年9 月6日,有效期限:101 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9 月6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憑,且本件為警舉發時之酒精測試存根上所載序號分別為「132 、133、134 、135 」,即101 年3 月17日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該儀器僅使用至第131 次,此有前開酒精測試存根影本1 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儀器,且案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之限制,復於員警施測當時運作正常,則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連續四次未能成功檢測之原因,應可排除係儀器故障所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引第67條第2 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