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忠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9
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項次六第2 行之「16張」應更正為「18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審酌被告黃信忠明知李菁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