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歐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歐明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歐明雲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後方之建物,因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前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據報於民國100 年10月
3 日強制拆除,竟分別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故意,先後為下列違建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金屬為建材,搭建高約2 公尺、
長約4 公尺之違章建築,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8月間據報,而於同年9 日20日拆除上開違建;㈡復於上開㈠違建拆除後之不詳時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
以金屬為建材,搭建高2 公尺,長4 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後,並於同年12月3 日至上開現場勘查,確定是違建後,即於102 年1 月10日拆除此一違建;㈢復於上開㈡違建拆除後之不詳時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
以金屬為建材,搭建高2.5 公尺,長5 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據報並至上開現場勘查,確定是違建後,即於102 年1 月28日拆除。
㈣復於上開㈢違建拆除後之不詳時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
以金屬為建材,搭建高2.5 公尺,面積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據報並至上開現場勘查,確定是違建後,即於102 年5 月20日進行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施歐明雲之自白;㈡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查報文號101-8-15局稿000-00000000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8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現場照片共8 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填表日:101 年9 月17日)-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㈢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查報文號101-12-3局稿000-00000000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現場照片6 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填表日:102 年1 月8 日)-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㈣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查報文號102-1-16局稿000-00000000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填表日:102 年1 月24日)-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㈤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查報文號102-4-19局稿000-00000000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4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現場照片6 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填表日:102 年5 月15日)-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部分。
二、核被告施歐明雲4 次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違反建築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悟,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多次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