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進
陳安靜林添裕李耀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凌見臣律師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明進、陳安靜、林添裕、李耀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 行之「陳安靜」更正為「陳
安靜、林添裕」;倒數第12行之「並於98年8 月24日」應更正為「並接續於98年8 月24日」。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之「買賣」應更正為「贈
與」;第6 行、倒數第6 行及倒數第5 至4 行之「身分證」均應更正為「身分證影本」。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之「本檢察官」應更正為「本署檢
察官」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第3 至4 行之「周秋樺湯佳綾」應更正為「周秋樺、湯佳綾」。
㈤證據補充:被告葉明進、陳安靜、林添裕、李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43頁)。
二、核被告葉明進、陳安靜、林添裕、李耀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經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國雄持王小茹等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之行為,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應為間接正犯。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 年 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民國98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8 日,先持王小茹等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接續據此擬訂不實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進而持該計劃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報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100 年9 月22日、100 年10月31日,接續持王小茹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4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明進、陳安靜、林添裕、李耀民,為使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順利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以辦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竟以虛偽買賣及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知情之王小茹等數人,提高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意比例,致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審核人員將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同意人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之正確性,及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不實之「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載在土地登記簿、地政資料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4 人所犯2 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修正對被告4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4 人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4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4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