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 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4 月、6 月確定」應補充為「
4 月、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 千元確定,」;第9 行之「於101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101 年4 月14日至101 年4 月26日為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第11至12行之「竟於102 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應更正為「竟於102 年6 月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錦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 千元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23日,於
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3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