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42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麗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5,700 元」應更正為「5,
600 元」;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5萬7,000元」應更正為「5萬6,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麗珠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鄭麗珠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文彬」之男子間,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102 年8 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僅約2 星期多,犯罪時間極為短暫,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深具悔意,並考量本件為初犯賭博罪,經營期間甚短且獲利不多,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
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六合彩簽注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
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