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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等文字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塑膠包裝袋1 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銳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檢驗照片1 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偵查卷第26頁、第2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袋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塑膠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