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繁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取款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犯罪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若將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罔顧他人可能遭受犯罪危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下稱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地下錢莊暨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款帳戶資料後,隨即於95年10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利用SKYPE 網路通訊方式,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6 樓之1 住處上網之丙○○佯稱:
其係名為「佳穎」之女子,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援交云云,並相約於95年10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會面,俟丙○○赴約抵達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阮清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要求其匯款4,00
0 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對方指示匯款4,000 元至林育宗(所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佳穎」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盧中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向其佯稱:須確認其是否係警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3,456 元至潘志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丙○○發覺有異欲取消轉帳交易請求返還匯款,詎該詐欺集團成員竟以電話向丙○○恫嚇稱:伊係竹聯幫黑道大哥,因其操作不當將電腦系統破壞,須匯款10萬元至林育宗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並留下盧中原、阮清宏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丙○○心生畏懼,先後於同日1 時45分許、1 時48分許、2 時
2 分許及2 時3 分許,分別匯款2 萬8,000 元、2 萬2,000元、3 萬元及2 萬元至林育宗所申設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中。嗣於95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又有自稱「張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如欲取回匯款,須至銀行將乙○○所申設之上揭存款帳戶均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云云,並同時向丙○○恫嚇稱:如有不從,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向丙○○追問約定轉帳帳戶之轉帳密碼後,於95年10月31日,先後將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共計36萬7,029 元(另有轉帳手續費共計119 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乙○○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店青潭郵局帳戶中(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5年12月1 日(95)華北新字第244 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所申設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12月22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3 個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利息,為抵償債務,方一時思慮不周,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提供地下錢莊暨詐欺集團成員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犯罪者得以順利獲取不法利益,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共計受有36萬7,148 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從事清除垃圾等工作,月薪最多2 萬1,00
0 元,已婚,家中尚有1 名就讀國小5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清偵公緝字第1760號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11月
1 日為警緝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11月5日甲○朝偵公銷字第1705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佐,既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轉帳日期 │ 轉帳金額 │ 轉入銀行 ││ │ (單位:新臺幣) │ │├───────┼──────────┼───────────┤│ 95年10月31日 │ 5,1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95年10月31日 │ 5,1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5年10月31日 │ 5,100元 │被告之新店青潭郵局帳戶│├───────┼──────────┼───────────┤│ 95年10月31日 │ 1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95年10月31日 │ 12萬5,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5年10月31日 │ 9萬5,000元 │被告之新店青潭郵局帳戶│├───────┼──────────┼───────────┤│ 95年10月31日 │ 6,72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共 計 │ 36萬7,029元 │ ││ │(轉帳手續費1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