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國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4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56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訴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國晟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含電瓶及導電桿)、撈魚網壹支及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撈漁網及水桶各1 個」均應更正為「撈魚網1
支及水桶1 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漁網」應更正為「撈魚網」;第8 行所載「16時許」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撈漁網1 個及塑膠桶1 個」應更正為「撈魚網1 支及水桶1 個」。
㈡被告康國晟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國晟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科。爰審酌被告以使用電氣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供己烹煮食用,並無變賣獲利之意圖,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捕得之漁獲數量不多,對於自然生態所產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魚器具1 組(含電瓶、導電桿)、撈魚網1 支及水桶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以使用電氣方式非法捕獲之過山蝦8 隻及毛蟹6 隻均未依法扣案,且據查獲員警所稱已經掩埋丟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警員李憲章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則上開漁獲物既因掩埋丟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據:
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