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金少丹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金少丹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泰利於民國91年5 月22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金少丹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於同年6 月10日取得認證證明,郭泰利並於同年6 月18日,向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金少丹之結婚登記,使金少丹形式上取得其配偶之地位。郭泰利復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擔任金少丹之保證人,填具與金少丹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警員完成對保手續,其再於翌(19)日委由他人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申請金少丹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准許金少丹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金少丹於同年8 月10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均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警政、移民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利於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系統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92年1 月10日楊警分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3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等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⑶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依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虛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金少丹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人員在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再持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警察機關及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而加以行使,使金少丹得以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及境管局對於戶籍管理、警政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㈢核被告郭泰利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雖持其與金少丹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等文書之認證,而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然海基會僅就該等文書核驗是否確為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員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至於該等文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海基會驗證範圍,故被告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之行為,尚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查其規範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其轄區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被告前往玉成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境管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是被告委託他人向境管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金少丹來臺之行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金少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用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申請旅行證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金少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金少丹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另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師為業及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