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郎玉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7
8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郎玉麟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郎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卷及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360 號、92年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郎玉麟於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張景棋(業經本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32號判決處刑確定)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康智華所有車輛阻礙其販售飲品,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康智華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共同正犯張景棋本件毀損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