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國忠
林又崙毋寶珠張志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3、1630、4131及41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國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又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 至3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毋寶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 至5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 至5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有關「廣告內容錄音譯文」之記載均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施國忠、林又崙、毋寶珠及張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
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施國忠、林又崙、毋寶珠及張志欽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4.7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核被告林又崙及毋寶珠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施國忠、林又崙及毋寶珠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至㈤部分,核被告毋寶珠及張志欽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林又崙及毋寶珠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期間;被告施國忠、林又崙及毋寶珠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期間;被告毋寶珠及張志欽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載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依其罪質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等在前揭時間內,多次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實施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林又崙、毋寶珠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與曾瑞清間;被告施國忠、林又崙及毋寶珠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犯行;被告毋寶珠及張志欽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又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3 次犯行間;被告毋寶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
5 次犯行間;被告張志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至㈤所載
2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施國忠、林又崙、毋寶珠及張志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林又崙及毋寶珠前皆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及其等多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情形,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施國忠現以打零工為生;被告林又崙育有三子,以打零工維持家計;被告毋寶珠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成員有3 名身心障礙人士需照護;被告張志欽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按被告等犯罪時間之先後,依序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林又崙、毋寶珠及張志欽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 至5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共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上開說明及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於被告等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施國忠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施國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林又崙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又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書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又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書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又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書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毋寶珠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書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書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毋寶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 │書附表5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張志欽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張志欽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張志欽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 │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 │ │附表5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