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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姵文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姵文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王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1 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0 年6月至8 月間某2 日分別於薇閣汽車旅館及不詳旅館內之2 次相姦行為,時間不同,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姵文明知林翰枃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林翰枃被訴妨害家庭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對其告訴,將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