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輝龍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輝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102 年9 月24日東湖郵局字第8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9月26日北富銀市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資料。
3.被告謝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而假扣押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如於30日內已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30日後即可續為追加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參考。本案告訴人即債權人洪秀琴聲請取得臺北地院101 年11月1 日101 年度家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30日內之同年月5 日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顯已對被告即債務人謝輝龍取得執行名義,並得隨時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則被告於同年月21日將其名下之內湖東湖郵局及北富銀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其胞妹謝美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告訴人供擔保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現金匯入胞妹帳戶,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酌其係為照顧年邁體衰之母親(見本院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及子女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又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