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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5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洪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於捷運站出口處發送面紙遭告訴人勸導,不思理性面對,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送傳單業務、領有身心臟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告訴人於本院102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當庭請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等語,然查,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或第50條之1 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規定將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之1 之「處罰」委託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執行,則該公司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3 項即是為行政機關,亦有法務部90年9 月21日法九十律字第029003號函在卷可參。末查,臺北市政府授權臺北捷運公司執行取締民眾違反大眾捷運法職務之對象僅限經臺北捷運公司函報取締人員法制訓練合格名冊內之副站長以上人員,亦有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6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綜上所示,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既係於執行「勸導」職務時遭被告傷害,而非執行受主管機關委託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規定之「處罰」行為,自係單純執行與臺北捷運公司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職務,而不具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至為昭然;且縱認告訴人並非對被告施以「勸導」行為而係「處罰」行為,惟告訴人僅係臺北捷運公司之助理專員,而非前揭經該公司函報取締人員法制訓練合格名冊內之副站長以上人員,自非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授權對象,而不具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資格,是以被告犯行亦不構成告訴人指稱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