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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臺及簽注單、六合彩通告單、帳單及開奬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注單」更正為「簽注單」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搜索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2.被告鄭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鄭清芳提供私人住宅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與之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是核被告鄭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間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每期獲利約新臺幣1 千元,本件犯罪之角色分擔程度,及其前有違反票據法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逾古稀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臺及簽注單、六合彩通告單、帳單及開奬單各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