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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志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闕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第3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部分:闕志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於臺北市南港區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所載「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淨重0.3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3 公克、淨重0.24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㈣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淨重0.3 公克」應變更為「毛重0.45

3 公克、淨重0.24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並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

㈤被告闕志航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闕志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53 公克、淨重0.24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經警以聯勤

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0頁、第9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