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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士簡字第31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與告訴人之父因景佑宮所涉佔用土地而生糾紛,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土地鑑界複丈,故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