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
57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美商SOVEREIGN MOTOR CARS LTD. 商業發票(日期:民國100 年4 月1 日、受貨人地址:前述光華公司地址、金額:42,000美元)」應更正為「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美商SOVEREIGN MOTOR CARS LTD. 商業發票(日期:民國100 年4 月1 日、受貨人地址:前述光華公司地址、金額:42,000美元),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系爭商業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松信報關行承辦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招攬客戶,竟偽造系爭商業發票,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承辦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而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審核進口文件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薪新臺幣3 萬5 仟元之包裝攬貨之工作、尚有
2 子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偽造之商業發票1 紙,因已交付不知情之報關行承辦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而行使,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見本院卷第第15頁),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尚有2 稚兒須其撫養(其中1 子有發展遲緩之徵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