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正文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僅損及停放於路邊之5 輛機車之財產上損失,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與各該機車車主葉清祥、賴美真、張世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量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深具悔意,並考量本件為初犯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非高,堪認被告就飲酒行為有相當自制能力,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