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仁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方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家仁於本院民國103 年

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家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且果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余鳳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等傷害,又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本案係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