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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永亮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每月1期,共24期,第1 期至第2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永亮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第23期及第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永亮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建樺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先行支付第一批小額工程定金取信於被害人永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亮公司)承辦人員,再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支付第二批工程定金予被害人永亮公司之方式,陸續向被害人永亮公司詐得系統家具設備共2 套,各次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永亮公司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個人財務周轉不靈,無清償工程款之能力,竟仍以交付空頭支票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永亮公司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永亮公司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永亮公司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損害,且已當庭先行給付1 萬元與被害人,有本院102 年3 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

1 份及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喪偶,家中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永亮公司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永亮公司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永亮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

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