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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隆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建隆係以擺攤販售服飾為業,明知其長期向黃綉雅借貸款項週轉應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取信於黃綉雅,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金額欄等處按捺其手印,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8,000 元)之本票共8 張,並於各該本票偽造完成當日,即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門口交付黃綉雅予以行使,做為向黃綉雅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冒名人及黃綉雅,使黃綉雅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票面所示之款項。嗣經黃綉雅向潘建隆催討借款無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綉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與告訴人黃綉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互勾稽(分見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9244號卷第4 至15頁、第10

2 至106 頁、第109 至111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8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日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作為各次向告訴人黃綉雅借款之擔保,並非詐取該支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且告訴人黃綉雅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款項,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張文池」等8 人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先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前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張文池等8 人之名義偽造本票

,並持以向告訴人黃綉雅詐借款項,所為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且對告訴人黃綉雅、被冒名之張文池等8 人均生損害,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犯罪後坦認犯行,雖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為8張,擔保借款之數額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所生危害,暨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擺路邊攤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共8 張,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201 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被冒名之││號│ │ │(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 │94年3月21日 │2萬元 │94年4月22日 │張文池 │├─┼────┼──────┼─────┼──────┼────┤│2 │0000000 │94年3月25日 │3萬元 │94年4月30日 │黃淑貞 │├─┼────┼──────┼─────┼──────┼────┤│3 │0000000 │94年4月15日 │4萬4000元 │94年2月4日 │范瑞籠 │├─┼────┼──────┼─────┼──────┼────┤│4 │0000000 │94年4月1日 │8萬8000元 │94年6月30日 │江玉里 │├─┼────┼──────┼─────┼──────┼────┤│5 │0000000 │94年4月18日 │3萬元 │94年5月18日 │林金鈴 │├─┼────┼──────┼─────┼──────┼────┤│6 │0000000 │94年4月18日 │3萬元 │94年5月18日 │謝阿蓮 │├─┼────┼──────┼─────┼──────┼────┤│7 │0000000 │94年1月25日 │4萬2000元 │94年6月30日 │王慧君 │├─┼────┼──────┼─────┼──────┼────┤│8 │0000000 │94年4月15日 │4萬4000元 │94年2月4日 │黃金玉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