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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芳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

2 「沒收標的」欄位所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芳賓明知不得乘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余烈章經營公司資金須週轉急迫之際,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貸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15天1 期,每期1 萬5 仟元(年利率約120%)後,先預扣第1 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現金28萬5 仟元予余烈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10分之利息。余烈章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做為清償使用,與提供向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公司)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款支票做為擔保。

二、許芳賓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因需款孔急,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彩色列印,將影本上發票人善美公司負責人即吳智正之印文剪下,並於同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不詳刻印店,向該店人員謊稱印章遺失,使該店不知情人員偽刻「吳智正」印鑑章1 枚,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正面上受款人「三哥工程有限公司」畫兩條橫線,持偽刻「吳智正」印鑑章蓋在橫線上,變造該支票為無指定受款人,而變造有價證券,且將支票背面領款人「三哥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畫橫線刪除,填上不知情友人陳銘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偽造該背面文義之私文書,並於101 年10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委由不知情綽號「妹啊」之友人提示上揭遭變造刪除指定受款人之支票,請求將票款匯入前開陳銘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支票付款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知會吳智正,吳智正表示支票受款人係經變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始未陷於錯誤,許芳賓亦未成功取得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烈章、吳智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18至3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166 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烈章、吳智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銘瑋於警詢之陳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9至72頁、第163 至

170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之支票影本1 份、掛失止付通知單、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0 頁、第10

7 至110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2) 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 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再按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若支票之背面僅載領款人姓名及其住址,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即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70年度台上第865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經發票人善美公司簽發完成之支票上,將正面受款人欄「三哥工程有限公司」畫兩條橫線刪除,並持偽刻「吳智正」印章蓋在橫線上,以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將有效成立之記名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係變更票據權利人之記載,核屬無權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又被告將背面本已記載完成之領款人「三哥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畫橫線塗銷,填上不知情友人陳銘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偽造該支票背面之文義,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許芳賓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被告偽刻「吳智正」之印章,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偽造「吳智正」之印文之行為、各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又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吳智正」之印章及將變造之支票交由不知情綽號「妹啊」之友人行使等節,均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縱有金錢急迫需求,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財物為解決之途,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告訴人余烈章單純作為擔保使用之客票以無權變更之方式變造有價證券,使告訴人余烈章、吳智正陷於票款無法正常兌現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余烈章、吳智正所致之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人從事務農之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正面之受款人予以塗銷,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沒收欄內關於塗銷受款人部分,即塗銷之橫線2 條及偽造「吳智正」之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變造之該支票背面領款人部分,因僅以橫線刪除「三哥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填上不知情友人陳銘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尚不適用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且業經被告利用他人向銀行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刻「吳智正」印鑑章1 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不存在(分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該偽造之印鑑章應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金融│沒收標的 ││ │ │ │新臺幣(│ │機構 │ ││ │ │ │下同) │ │ │ │├──┼──────┼────┼────┼────┼────┼─────────┤│1 │GD0000000號 │101年9月│30萬元 │三哥工程│華南商業│無。 ││ │ │27日 │ │有限公司│銀行石牌│ ││ │ │ │ │ │分行 │ │├──┼──────┼────┼────┼────┼────┼─────────┤│2 │DR0000000號 │101年10 │173萬 │善美科技│合作金庫│正面受款人欄位塗銷││ │ │月18日 │6800元 │股份有限│商業銀行│之橫線2 條及「吳智││ │ │ │ │公司 │延平分行│正」之印文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