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柔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靜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之罪名暨宣告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曾文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柔明知其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還款能力,詎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 月間起,在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下稱大安公司)內,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8年1 月5 日起迄101 年3 月5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9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 元,約定每月5日在上址公司開標(下稱舊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楊靜柔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楊靜柔向張美紅、許詹美惠、陳瑜芬、謝美惠、朱若安、何
廷葳、陳政雄、陳淑純等8 人謊稱其友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虛列會員楊蕙真、陳嘉蓉、曾湘慈等3 人均加入該互助會,致張美紅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楊靜柔復利用會員間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處所,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虛列會員楊蕙真等3 人名義,在標單上填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金額及虛列會員姓名,提示予到場之會員觀看,詐稱係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楊靜柔,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會款。⒉又楊靜柔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活會會員姜瑞萍、楊蕙如等2 人(共計冒標2次)名義,以同前開偽造互助會標單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與楊靜柔,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會款。
⒊另於99年6 月5 日第19期,許詹美惠以1,500 元得標,楊靜
柔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未得活會會員張美紅之同意,向許詹美惠佯稱會單上賴惠珍(張美紅以賴惠珍名義參加)急用該筆得標金,之後賴惠珍得標之得標金再給許詹美惠云云,致許詹美惠陷於錯誤,而將本次得標金由楊靜柔收取之,共計詐得15萬3,000 元(計算方式為《標金- 標息》X 活會人數即(00000-0000)X (00-0-0 -00)=153000),足生損害於許詹美惠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於98年12月間,在上址公司,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8年12月5 日起迄101 年7 月5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5會,每會金額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700 元,約定每月5 日在上址公司開標,每年2 月20日加標1 次(下稱新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楊靜柔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楊靜柔向張美紅、許詹美惠、陳瑜芬、謝美惠、朱若安、陳
政雄、劉碧圓及邱振富等8 人謊稱其友人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虛列會員曾湘慈等5 人均加入該互助會,致張美紅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楊靜柔復利用會員間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處所,冒用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虛列會員吳秀玲、邱孜琪、王美華等3 人名義,在標單上填載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利息金額及虛列會員姓名,提示予到場之會員觀看,詐稱係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楊靜柔,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會款。⒉又楊靜柔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一編號
11至13所示之活會會員陳暐涵、汪芳伶、吳宜臻等3 人(共計冒標3 次)名義,以同前開偽造互助會標單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與楊靜柔,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會款。
(三)嗣於99年10月11日,楊靜柔突然向大安公司申請離職,其為能擔保還款,遂與張美紅等會員簽立協議書終止互助會,並利用保管其夫曾文忠印章之機會,未經曾文忠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住處,擅自以曾文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在如附表三所示上開舊會、新會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曾文忠」之署名及盜蓋「曾文忠」之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舊會、新會協議書各5 份及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本票40張,並持之交予張美紅用以擔保前開舊、新會結束之還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文忠及張美紅等會員。嗣張美紅等會員將到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遭楊靜柔於100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狀上之具狀人欄位上代簽「曾文忠」之署名,經張美紅等會員發現與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曾文忠」之署名字跡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紅、江美慧、陳靖二、陳政雄、何廷葳、許金春、許詹美惠、謝美惠、陳春里、陳淑純、詹舒敏、賴瑤倫、陳瑜芬、朱若安、劉碧圓、郭枝華、邱振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 頁、第110 頁背面、第11
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純、張美紅、何廷葳、陳政雄、劉碧圓、陳瑜芬、謝美惠、邱振富、許詹美惠、朱若安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即證人李麗芳、汪芳伶、曾文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2059號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68至74頁、第112 至115 頁、第177 至184 頁、第206至209 頁、第226 至227 頁、第231 至233 頁、第135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舊會、新會互助會單影本各1 份、舊會、新會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40份及10
0 年5 月6 日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狀影本1 份(參見第3885號他字卷第6 至22頁、第26至39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靜柔就事實欄一、 (一)⒈ 、⒉及 (二)⒈ 、⒉所為,其先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簽名及書寫標金,並加以行使出示予在場之人而虛偽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一)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⒈ 、⒉及 (二)⒈ 、⒉部分,其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再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二)又核被告楊靜柔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則偽造之重行為應吸收行使之輕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舊會、新會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曾文忠」名義之署押及盜蓋「曾文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靜柔為了保證其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能如期償還,遂於99年10月20日在其住處完成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了保證其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能如期償還,並能順利離職,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被害人曾文忠為其配偶,且被告係為與前開被詐欺之告訴人等和解,始出此下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高達218 萬5 仟3 佰元,復詐騙告訴人許詹美惠,對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程度甚鉅;又為保證還款而偽以被害人即其配偶曾文忠之名義製作本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曾文忠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即執票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犯後僅賠償告訴人等小部分損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罹患乳癌、子宮肌腺瘤,尚在接受治療,現從事佛教文物網拍工作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中,關於被告楊靜柔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既係真正,僅曾文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曾文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諭知沒收;又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協議書上,關於被告楊靜柔為立協議書人欄之部分係屬真正,僅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曾文忠」名義之署押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本身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被告於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狀上之具狀人欄位上,除被告自身署名、蓋章外,並代簽「曾文忠(楊靜柔代簽,以徵得本人同意代簽)」等字樣,可見被告於簽立上開文書上曾文忠之簽名時,均係以曾文忠代理人身分而代理曾文忠簽名,並有於其後加註係由其代理簽名字樣,表明上開文書上曾文忠簽名非曾文忠本人簽立,係被告所代簽,故與偽造私文書需冒用他人名義所為簽名之要件並不相符(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故該訴狀既非屬偽造之文書,上開代簽之字樣亦非偽造,公訴意旨認該訴狀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簽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舊會/ 新會;│時間 │標息金額│詐得金額(計算方式:│罪名暨宣告刑 ││ │虛列會員/冒 │ │ │《標金-標息》×活會│ ││ │標活會會員;│ │ │數《須扣除會首、虛列│ ││ │姓名 │ │ │會員及死會數》 │ ││ │ │ │ │ │ │├──┼──────┼──────┼────┼──────────┼─────────────┤│1 │舊會; │98年2月5日 │1,800元 │28萬7,0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3│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陳嘉蓉」 │期) │ │39-1-2-1)=287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舊會; │99年1月5日 │1,800元 │19萬6,8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 │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楊蕙真」 │14期) │ │39-1-2-12)=1968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舊會; │99年3月5日 │1,800元 │18萬0,4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 │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曾湘慈」 │16期) │ │39-1-2-14)=1804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舊會; │98年6月5日 │2,800元 │21 萬6,0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7│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姜瑞萍 │期) │ │ 39-1-3-5 )=216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舊會; │98年10月5日 │2,900元 │18萬4,6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楊蕙如 │11期) │ │39-1-3-9)=1846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新會; │仍為活會。 │ ││ │虛列會員; │ │ ││ │「曾湘慈」 │ │ │├──┼──────┼──────────────────────┼─────────────┤│7 │新會; │仍為活會。 │ ││ │虛列會員; │ │ ││ │「王柔穎」 │ │ │├──┼──────┼──────┬────┬──────────┼─────────────┤│8 │新會; │99年2月5日 │1,700元 │23萬2,4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4│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邱孜琪」 │期) │ │35-1-4- 2)=2324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新會; │99年3月5日 │1,700元 │21 萬5,8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6│ │ (00000-000 0)X(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王美華」 │期) │ │ 35-1-4- 4)=2158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新會; │99年5月5日 │1,700元 │19萬9,2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8│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吳秀玲」 │期) │ │35-1-4- 6)=1992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新會; │99年8月5日 │1,700元 │16 萬6,0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汪芳伶 │11期) │ │ 35-1-5-9 )=166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新會; │99年9月5日 │1,700元 │15萬7,7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陳暐涵 │12期) │ │35-1-5- 10)=1577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朱若安以陳│ │ │】 │ ││ │暐涵名義加入│ │ │ │ ││ │) │ │ │ │ │├──┼──────┼──────┼────┼──────────┼─────────────┤│13 │新會; │99年10月5日 │1,700元 │14萬9,400 元【 │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00000-0000)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吳宜臻 │13期) │ │35-1-5- 11)=1494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宜臻委請│ │ │ │ ││ │李麗芳標會)│ │ │ │ │└──┴──────┴──────┴────┴──────────┴─────────────┘附表二:
┌──┬────┬─────┬─────┬─────────────────────┐│編號│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印文 │├──┼────┼─────┼─────┼─────────────────────┤│ 1 │99.11.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 │99.12.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 │100.1.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4 │100.2.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5 │100.3.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6 │100.4.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7 │100.5.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8 │100.6.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9 │100.7.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0 │100.8.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1 │100.9.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2 │100.10.7│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3 │100.11.7│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4 │100.12.7│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5 │101.1.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6 │101.2.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7 │101.3.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8 │99.11.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19 │99.12.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0 │100.1.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1 │100.2.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2 │100.2.20│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3 │100.3.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4 │100.4.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5 │100.5.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6 │100.6.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7 │100.7.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8 │100.8.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29 │100.9.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0 │100.10.7│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1 │100.11.7│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2 │100.12.7│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3 │101.1.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4 │101.2.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5 │101.2.20│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6 │101.3.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7 │101.4.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8 │101.5.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39 │101.6.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40 │101.7.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附表三: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1 │舊會協議書5份 │保證人欄位偽造「曾文忠」署押共5 枚、印文共5 枚 │├───┼───────┼────────────────────────────┤│2 │新會協議書5份 │保證人欄位偽造「曾文忠」署押共5 枚、印文共5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