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相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100 年度審簡字第86
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被告陳相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14萬5,716 元,該判決於100 年9 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稱因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經電詢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黃本義亦稱目前僅收到1 萬8,000 元之賠償,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定,惟須合於條文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必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且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裁量撤銷。
三、受刑人固坦認尚未清償上開賠償,惟堅詞否認有故意不履行之行為,辯稱:伊不是故意不履行,係因經濟困難,伊至榮總檢查出直腸癌第4 期,癌細胞又部分擴散至肝臟,目前還在治療中,但伊已於101 年12月22日與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黃本義協調等伊病情好轉後再繼續還款,黃本義有同意,伊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經查,受刑人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
4 期之重症,且持續進行化學治療等相關治療乙節,有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
8 月25日、101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共2 紙在卷可稽(見抗告卷宗第7 至8 頁),則受刑人係因罹此重症,進行治療,無法工作,始未能償還賠償被害人,已難認有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故意。再者,受刑人既已取得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黃本義同意延期清償,有黃本義所出具同意書1 紙可按(見抗告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黃本義查確無誤,有本院102 年
2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受刑人既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賠償,亦絕非無履行賠償之意願,則受刑人既無逃匿、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賠償,且又已履行1 萬8,000 元之部分賠償,僅因前揭生病情形而未能繼續賠償,實難逕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