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0 年度審侵簡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永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永亘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侵簡字第3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先後於102 年3 月21日、10月
3 日、11月7 日及21日傳喚均未到庭執行,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侵簡字第
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於執行保護管束初始,即有經明確告知如受刑人未遵守規定或無正當理由不到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依法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可限制加害人之自由,情節重大者,得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項、第74條之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乃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先於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 月24日逾期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未依規定,於101 年9 月6 日、9 月20日、102 年1 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受刑人經告誡後,雖有改善,而依規定報到並接受治療輔導。然受刑人在維持數月後之102 年3 月21日、8 月15日、10月3 日、10月17日、11月7 日、11月21日、12月
5 日均未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尤有甚者,更未於102 年12月2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凡此情節,均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字第303 號卷查明屬實。
(三)受刑人經多次告誡,猶仍漫不經心,未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把握緩刑自新之機會,認真接受治療、輔導,以矯正其對於性行為態度、身心狀況之偏差,足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態度消極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再受刑人上開故意不履行之行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