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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鼎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棟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及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9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

101 年11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

2 年度湖簡字第14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2 年5月2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鼎棟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乙情,有上述2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事偵查起訴而遭法院判決後,未有警惕,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再犯,併衡諸其以打開車門入內行竊他人所有之錢包內現金3,400 元之犯罪手法,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徵未有悔意,則受刑人一再為竊盜之相同性質犯罪,堪認守法觀念薄弱,並未改過遷善,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