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振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民國101 年2 月迄101 年3 月間有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酗酒鬧事等情形,並於101 年10月7 日、101 年10月21日及101 年12月2 日三次均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至臺北市衛生局安排之醫療院所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且受刑人又再犯搶奪及妨害自由等罪,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25258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179號等案件偵查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緩刑之宣告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已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㈡另受刑人雖曾未依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10月7 日

、10月21日、12月2 日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影本3 紙在卷可查,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刑人於101 年10月7 日未依規定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而發函告誡,此有該署101 年10月25日甲○朝諄字第328115號函文1 紙存卷可憑,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1日親自收受該告誡函時,即已依規逕赴國軍北投醫院參加前已排定之101 年11月4 日、101 年11月11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即難謂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再受刑人雖於101 年12月2 日仍未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該署亦於10

1 年12月24日發函告誡,此有101 年12月24日甲○朝諄字第39638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然此告誡函係於101 年12月28日寄存寄存於文德派出所,則受刑人是否確知該告誡函內容,顯屬可疑,縱受刑人已知悉該告誡函內容後,然其後是否仍有未依規定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情事,或有其他違反保護管束命令,而且情節重大,現均無從得知,聲請人執此而謂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有未洽。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受刑人酗酒鬧事,然此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均不同,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尚難認受刑人已難收緩刑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人另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固已移送偵辦,然此尚在偵查中,未達起訴或判決階段,亦尚難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