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薇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薇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薇雅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向羅助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租期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尤薇雅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未支付房租,經羅助健於100 年8 月間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訴請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民事簡易判決羅助健勝訴,該判決於101 年1月5 日確定,預定於101 年2 月1 日強制執行,而尤薇雅於強制執行前尚未歸還鑰匙,就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持有狀態仍繼續中。詎尤薇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
4 日23時41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將羅助健所有置放於上址屋內之書櫃、化妝台、沙發座靠墊、化妝椅、茶几、鞋櫃、餐椅各1 張、洗衣機、冰箱各1 台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傢俱),以7,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二手傢俱收購業者李家瑋、胡旺霖,而就系爭傢俱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尤薇雅前於99年8 月間亦曾以相同手法變賣他人傢俱予李家瑋、胡旺霖,經李家瑋、胡旺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助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相關檢警偵查行為及本院羈押處分之合法性部分: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13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2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竊盜罪與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雖質疑案發當天警方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內
、栽贓其偷東西,並非法將伊扣押在警局一整晚,嗣檢察官又非法聲請羈押,本院亦將其非法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就系爭傢俱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過程中經警方察覺,以現行犯於101 年1 月4 日23時41分逮捕,並進入被告住宅內採證;嗣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迄101 年1 月5 日7 時3 分對被告進行詢問,後續並對告訴人、證人進行詢問程序,至同日13時20分將被告解送地檢署,經檢察官於同日14時29分進行訊問後,於同日15時50分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16時20分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5 款等事由,裁定羈押被告,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經核上開程序均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其中就被告所涉罪名部分,初始檢警雖均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惟該罪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上開程序之適法性尚不生影響。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尤薇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自100 年2 月1 日起,向告訴人羅助健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於101 年1 月4 日聯絡二手傢俱收購業者前來就系爭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傢俱進行估價,嗣經二手傢俱收購業者李家瑋、胡旺霖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11時許前往上址搬取系爭傢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契約書已載明屋內所有物品均供伊使用,故在契約未終止前,伊就屋內所有物品有使用權,伊自有權處置,待日後契約終止時,若有任何毀損情形,或屋內情況與當時承租時不同,伊再賠償即可,伊所為自不構成犯罪;且伊當初所聯絡前來估價的二手傢俱收購業者姓陳,並非李家瑋、胡旺霖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助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與伊訂立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 年2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惟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就沒有支付房租,伊於100 年8 月間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訴請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民事簡易判決伊勝訴,至101 年1 月5日判決確定,預定於101 年2月1 日強制執行,而被告在強制執行前並未歸還鑰匙;惟伊於101 年1 月4 日案發當天接獲警員通知說被告擅自拿取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伊到達系爭房屋時,看到原在屋內伊及伊太太共有的系爭傢俱已被二手傢俱收購業者搬到玄關間、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64、65頁),證人李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伊是二手傢俱行的老闆,在做二手傢俱的買賣,於案發前幾天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她有傢俱要賣,請伊去估價,伊即與員工胡旺霖於101 年1 月4 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談妥以7,000 元為代價,收購系爭傢俱,之後伊及胡旺霖就開始搬運系爭傢俱到卡車上,但搬到一半時胡旺霖跟伊說他感覺被告很面熟,之後伊才想起來被告就是去年以同樣手法在臺北市○○○路請伊去收購二手傢俱的人,但其實那是房東的傢俱,因而涉嫌竊盜案件,伊因該案還要到法院出庭作證,所以伊就要胡旺霖繼續搬東西以拖延時間,伊則去報警,想請警方來查證、確認,之後警方到場後就通知屋主前來,屋主到場後確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出賣系爭傢俱,警方就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70、71頁)明確,而證人胡旺霖於警詢、偵訊中並證稱:伊於10
1 年1 月4 日晚間與李家瑋一同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議定收購系爭傢俱事宜,但伊在搬傢俱過程中感覺被告很面熟,之後才想起來被告之前有以同樣手法賣房東的傢俱,伊還曾被法院通知出庭作證,所以李家瑋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19、7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1 月
4 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有本院102 年2 月7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26 號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第180-1 至180-38頁、本院易緝卷第6 頁),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民事簡易判決、101 年1 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00 年12月28日士院景100 司執意字第67379 號執行命令各1 份(見偵卷第76至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9 頁)撥打證人李家瑋用以聯絡二手傢俱買賣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 幀、李家瑋等人刊登收購二手傢俱之網頁廣告資料1 份(見偵卷第30至37 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第29至42頁)等件,足證被告確於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終止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就仍為其持有中之系爭傢俱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聯繫二手傢俱業者變賣系爭傢俱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系爭傢俱係告訴人夫妻所有,被告僅因租賃關係而有使用權,其持有狀態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暫時繼續等情,業據證人羅助健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本院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是被告就其持有告訴人夫妻所有之系爭傢俱,與二手傢俱業者達成出賣之協議,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處分,參照上開判決說明,縱其事後再予歸還、賠償,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其辯稱其於租約終止前有權處置系爭傢俱云云,殊難置採。⒉被告雖又辯稱其初始聯繫收購系爭傢俱事宜之業者並非證人
李家瑋、胡旺霖,而是一個姓陳的人云云,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證人李家瑋於警詢、偵訊中已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幾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出賣二手傢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23、70、71頁),復有前述被告與證人李家瑋間聯繫之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關網頁廣告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0至37頁、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第29至4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於本案另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均關於案外人李文正
等人所涉之妨害性自主等其他案件,有被告所提之101 年9月6 日刑事調查證據狀及101 年9 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狀(二)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第117至132 、141 、142 頁),核與本件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是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就其暫時繼續持有之系爭傢俱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100 年間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又為本件侵占所持有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多所辯解,全然未見悔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