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源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3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會計,負責出納、記帳、繳稅、蒐集憑證等業務,與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闕昭男(已歿,生前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監察人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5 年確定,現執行中)共同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闕昭男、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將業務上持有該祭祀公業所有,存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之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456 萬元領出,並侵占入己,以上開款項投資納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多公司)及股票。嗣因該祭祀公業於96年6 月24日改選管理人,經新任管理人甲○○請求原管理人闕昭男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而闕昭男無法交出,且表示上揭款項均交予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天界祭祀公業管理人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在該祭祀公業擔任會計管理帳目,伊只是受丙○○、闕昭男之委託處理看帳目、查地價稅、繳稅、蒐集憑證等事項,並將之列表後交給丙○○、闕昭男,伊並未支薪;伊亦未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以投資納多公司,也未參與納多公司之營運,伊是按丙○○指示以自己名義開票存入納多公司,且伊之身分證可能遭丙○○、闕昭男擅自拿去作公司登記;伊雖曾向該祭祀公業借200 萬元,但係經管理人闕昭男之同意,且借款後曾一次將200 萬元匯還給祭祀公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該祭祀公業擔任會計業務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是正式會計,我是掛名的會計」、「用了多少錢,我記一些零帳而已,就是他付出多少錢,會把單據給我,我再記帳」、「(問:會計是選任的嗎?)大家在開會時,律師說由我當,這在會議紀錄有寫,....,我父親83年過世後,重新選舉時,就由我當會計」等語(見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7至18頁)外,復據證人闕昭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定存3 筆,你拿去哪裡?)我與乙○○、丙○○一起拿去投資,當時乙○○是會計,但投資失敗錢都沒有了。」等語(見士林地檢

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下稱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卷一第52頁)在卷,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祭祀公業擔任何種職務?)我所收的房租,會交給被告,另外被告會負責出納、記帳。(問:被告何時負責出納、記帳等工作?)很久之前,在我們請了2 個幹事之後,後來顧問律師說要改選,就選被告為會計....。(問:所以改選後會計事務都是由被告在負責?)是,律師說要改選後,會計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問:被告何時擔任祭祀公業之會計?)....後來律師建議重選,我們選了3 個管理人,....那時候就由被告開始管帳。」、「(問: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的會計是在闕豆粒過世前還是後?)過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相符,是被告確有擔任該祭祀公業會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擔任會計(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其卻不否認為該祭祀公業處理查地價、繳稅等事宜,及替該祭祀公業支付費用後蒐集憑證、將蒐集之憑證列表,並於相關單據上蓋章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有為該祭祀公業實際從事會計、出納等業務之事實,是被告縱未支薪,仍應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昭男於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業務侵占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陳:伊是跟丙○○、乙○○共同為之,不是單獨侵占這些款項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卷第91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定存3 筆,你拿去哪裡?)我與乙○○、丙○○一起拿去投資,當時乙○○是會計,但投資失敗錢都沒有了。」、「(問:當時你與乙○○、丙○○投資哪家公司?)做紡織,那家公司叫納多,它已倒閉。」、「(問:當時只有投資納多這家公司,還是有其他家公司?)就只有這家公司。」等語歷歷(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第52至53頁),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承認侵占農會定存單3筆,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有這件事情,那是為開納多公司,農會解約後先存在祭祀公業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也是用我、乙○○、闕昭男3 人名義開戶,如果要領錢也是要3 人一起去領錢。(問:你們3 人把錢領出來用去哪裡?)都投資到納多公司。」、「(問:當時祭祀公業帳戶是否都要你、乙○○、闕昭男3 人名義提領?)是。(問:你們3 人私章是否會集中1 人保管?)不會,各自保管各自私章,要領錢時3 人一同到銀行蓋章提領」(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第82至83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你們去南港農會把土地徵收補償費6千多萬元領出來,是你與何人去的?)被告、闕豆粒、闕昭男及我4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相符。查證人闕昭男、丙○○於其等所涉該祭祀公業之業務侵占案件中,對己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又自承與2 人並無仇隙,且尊重2 人為其長輩(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2 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2 證人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復觀諸卷附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定期存款存單3 紙(見士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853號卷第17頁)、臺北市南港區農會99年4 月2 日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祭祀公業闕天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323 號卷第138 至145頁)等資料,可知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78年1 月25日以定存單方式存入臺北市南港區農會之日起,均有約10餘萬元之固定利息收入,惟自84年11月3 日領取11萬9,626 元之利息後,至84年12月16日再度收取利息時,卻僅剩5,89

7 元之利息收入,足認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在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16日間遭人領取,益徵上揭證人闕昭男、丙○○所指情節非虛。被告雖否認有投資納多公司及參與納多公司營運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前述證人闕昭男、丙○○證述綦詳,而被告於88年3 月25日以50萬元承受原納多公司股東陳映霖、闕辰峰之股份成為股東,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登記使用之事實,亦有納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納多有限公司案卷第29頁、第37頁),另觀諸納多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89年間更有多筆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存入(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三第15、18、27頁),果被告未參與納多公司之投資及營運,為何甘冒身分識別錯誤及信用損失之風險,交付重要身分證件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供納多公司使用?又身分證及支票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重要憑證,豈可能毫無代價提供他人使用或輕易遭他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其全不知情顯於常理有違,其尚難就投資及參與納多公司營運等情諉為不知,其僅執上詞空言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該祭祀公業以800 萬元定期存單向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質借800 萬元,並由永豐商業銀行於92年6 月11日撥款轉入3 筆225 萬元及1 筆125 萬元予該祭祀公業0000000000000 帳號,該祭祀公業並於同日轉出1 筆800 萬元分別匯出200 萬元至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予被告及600 萬元至臺北銀行石牌分行予丙○○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101 年7 月5 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101 )字第00

011 號函暨函附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影本各4 紙取款憑條影本1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50至60之1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伊係經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闕昭男之同意始借用該200 萬元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是為了投資股票才向闕昭男借款,伊借的時候就知道那是祭祀公業的錢,不可以運用,且祭祀公業亦未曾開會決定是否同意該筆借款等情(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158 頁),顯見其有不法意圖;又被告雖辯稱其借款後有一次將200萬元匯還給祭祀公業云云,然其對於何時、如何還款,始終未能明確交代或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前揭該祭祀公業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93年全年度之交易往來記錄,均查無被告將200 萬元匯入之紀錄,此亦有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11月5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00 帳號93年度交易明細資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有將200 萬元據為己用之所有意圖甚明。又該200 萬元款項源自該祭祀公業800 萬元之定期存單,而該800 萬元之存單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轉存而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當時該祭祀公業除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外,並無其他收入,該800 萬元應包含在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6,456 萬元中,係由該徵收補償費再轉存為銀行定期存單而成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33頁),益見被告與闕昭男、丙○○共同將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出後,持續以各種私人名義挪為己用之情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上侵占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84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實行正犯,新法並未較舊法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2.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3 千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為30倍,故適用新法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9 萬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前揭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闕昭男、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於84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6,456萬元之犯行及92年6 月11日侵占該祭祀公業存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之定期存單800 萬元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惟該定期存單之800 萬元係自土地徵收補償費6,456 萬元轉存衍生而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84年11 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即與闕昭男、丙○○共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自無從於92年6 月11日再行侵占同筆款項,應僅論以1 次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該祭祀公業會計業務之機會,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闕昭男、監察人丙○○共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不僅掏空該祭祀公業資產,致後嗣祭祀先祖之理念無以為繼,亦使宗族至親間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又侵占金額甚鉅,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對於是否保管帳冊、帳款之流向等情始終避重就輕、企將罪責卸與已遭判決確定或已死亡之其他共犯,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賴祖產及投資股票維生、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與闕昭男、丙○○共同於92年4 月3 日業務上侵占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煌公司)給付之租金125 萬元,並於92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1 日業務上侵占群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給付之租金計115 萬5 千元,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與闕昭男、丙○○共同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之期間每月1 日業務上侵占群益公司給付之租金計182 萬元(6 萬5 千元×28期)之犯行,因認被告就上揭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東煌公司與該祭祀公業土地使用權協議書、東煌公司開立之125 萬元支票、土地登記謄本、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99年3 月29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099 )字第00013 號函暨函附祭祀公業闕天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92年全年度之交易往來明細、群益公司與該祭祀公業租賃契約書、群益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至97年10月開立之支票影本、闕昭男所開立之支票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9年3 月19日(99)聯台北字第25號函暨函附群益公司回籠支票12張、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9年4 月22日

(99)聯台北字第31號函暨函附群益公司回籠支票12張、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字第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函附群益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金融服務99年4 月9 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租金均是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去收的,伊並未共同侵占前揭款項等語。經查:

(一)該125 萬元租金係由被告、闕昭男、丙○○3 人共同至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蓋章後提領之事實,除據闕昭男、丙○○於其等為被告之另案中供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第53頁、第83頁)外,復有自該祭祀公業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提領125 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卷可考(見99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72頁),固堪認定。惟證人闕昭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 人領出來的125 萬元是交給林吉雄律師,因為當時林吉雄律師是祭祀公業的律師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第53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領這125 萬元用途伊忘記了,好像是訴訟費用還是壘球隊經費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第83頁)。又林吉雄業於97年2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與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165 至166 頁),已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則被告與證人闕昭男、丙○○所共同領取之

125 萬元係交予林吉雄律師並用於祭祀公業開支用途等情,應認非虛。此外,公訴人未能另行提出被告有何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在上揭取款憑條上蓋章領款,即遽認被告與闕昭男、丙○○有共同侵占該125萬元之犯行。

(二)群益公司給付租金與該祭祀公業之方式,係由闕昭男於每年11月簽收群益公司所開立下年度之12張租金支票後,再交由丙○○提示後,存入丙○○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闕昭男於偵查中結稱:「(問:群益公司的租金,錢是否是你、乙○○、丙○○3 人一起使用?)我收群益公司支票,之後丙○○說他是監察人,他向我拿群益公司開的這些支票,群益公司就開我與祭祀公業的名字,只要這2 個印章就可以領錢,我都是蓋好印章再交給丙○○....」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第53頁),復有闕昭男所開立之支票收據、群益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至97年10月開立之支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9年3月19日(99)聯台北字第25號函暨函附群益公司回籠支票12張、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9年4 月22日(99)聯台北字第31號函暨函附群益公司回籠支票12張、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字第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函附群益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金融服務99年4 月9 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卷第73至89頁、第91至94頁、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323 卷第16至28頁、第30至

135 頁、第150 至159 頁、第161 至185 頁),足見被告於領取款項過程中並未有何行為之分擔;又證人闕昭男於偵查中結稱:「(問:群益公司的租金,錢是否是你、乙○○、丙○○3 人一起使用?)....本件與乙○○無關。

」、「(問:乙○○是否知道祭祀公業有其他的租金款項?)他知道6 千多萬元的補償而已,也知道有其他租金可以收,但租金的錢都是我去收,乙○○都沒有過問過租金流向。」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一第53、54頁),證人闕昭男具結作證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5日,斯時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證人闕昭男已證述被告參與侵占前揭徵收補償款犯行,衡情證人闕昭男要無虛偽陳述以求有利於己認定或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堪可採信。因之可認被告就群益公司租金部分亦未與闕昭男、丙○○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收取群益公司房租後存入伊的帳戶,再領取現金給被告,通常都是被告錢用完後來告訴伊,伊再領錢給被告,供祭祀公業壘球隊、吃飯等支出之用,每次領取的錢為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被告有將帳記在簿子上並將收據附在後面,伊查核之結果大致正確,且已經存入伊帳戶之支票金額,若未交給被告使用,也差不多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丙○○結證之時亦已因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入監執行中,被告復自承與其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70頁),衡情證人丙○○並無羅織罪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認可採,是被告縱曾經手群益公司租金款項,亦僅將之作為祭祀公業活動經常支出用途,公訴人另未就租金是否有剩餘、剩餘租金之流向為何等節再行舉證,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東煌公司租金

125 萬元及群益公司租金115 萬5 千元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故本院就該2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群益公司租金182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