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基忠與告訴人陳致傑均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觀海社區管委會)委員,前因觀海社區管理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鍾基忠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未經查證所公告之事是否實屬,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下午8 時許,將載有「傳聞已有相對人(包含陳致傑)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不實文字內容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張貼於上開觀海社區之佈告欄及電梯內,並發送至該社區住戶信箱內,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陳致傑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罪嫌,無非以被告鍾基忠坦承未經求證,僅憑傳言即將「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文字繕打於所製作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內,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狀張貼於觀海社區之布告欄及電梯內,並發送至觀海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內,而所述「相對人」即指包括告訴人陳致傑。並有告訴人陳致傑之指訴、101 年7 月20日被告所製作之「呼籲」文及所附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1 紙、照片
4 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基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所製作併有「呼籲」文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1 紙張貼在觀海社區A 棟大樓電梯內「住戶意見欄」上,並發送至觀海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內,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當天發出的文件是1 張正反面,正面是伊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的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背面是一個呼籲的內容,現在有爭議的部分是伊在抗告理由狀寫到「傳聞已有提到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正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伊之所以會這樣寫,目的是為了補強聲請法院暫時停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理由,這應該是法律上的一種攻防,並非要誹謗某人,且伊要強調的是只是傳聞,沒有指名道姓是誰,告訴人指伊誹謗他,是自己對號入座,因為相對人說起來不只是他們6 位而已,其實應該包括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在內,人數有30位之多,告訴人如何認定是指他呢?至於伊所聽到的傳聞是伊社區裡面有人說「阿雪」的人要賣房子,就有人誤認,可能是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鄭麗雪準備要賣房子,社區住戶為何會這樣誤認,這是因為鄭麗雪婆婆叫鄭陳雪,所以別人就誤認,其實是鄭陳雪要賣房子,且當委員的鄭麗雪晚上都會帶小孩到鄭陳雪那邊吃飯,所以引起社區住戶的誤認。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伊本身為管理委員,將抗告理由狀布告區分所有權人,於法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基忠為觀海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其確於101 年7 月21
日下午8 時許,將載有「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內容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張貼於觀海社區A 棟大樓電梯內「住戶意見欄」上,並發送至該社區住戶信箱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告訴人陳致傑指訴明確,並有101 年7 月20日被告所製作之呼籲文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影本各1 紙、照片4 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可憑,應堪認定。參之該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所示,被告鍾基忠係以抗告人身分針對相對人觀海社區管委會、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等人,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其中主要提及「查相對人陳建銘等6 人應不具觀海社區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稽。」、「相對人正在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將啟用不到13年之27台『東芝牌』電梯,全部分批換用『大同奧的斯』廠牌」、「通常電梯之使用壽命至少25至30年,相對人如此一意孤行,要將啟用未逾13年之電梯全部換掉,不僅浪費公款,尤會掏空大廈不過二、三千萬元之『公共基金』。」、「相對人顯然有圖利他人甚或個人之嫌。」、「區權人大會決議應將『現有18台東芝牌電梯交由東芝原廠保養,9 台奧的斯電梯交由奧的斯廠保養』,相對人依然藉故,將兩種不同廠牌之電梯全交由奧的斯保養,以致:『⒈奧的斯技術人員能力不足維修東芝牌電梯,⒉須換零件時,拿不到正牌之東芝牌零件,⒊甚至令人懷疑奧的斯人員會否故意動手腳,所以未換其廠牌之電梯會常故障,而且停用多天之情況,頻頻發生。」、「相對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僅僅一年,本(13)屆任期至101 年12月31日即任滿,現已所剩不到半年,而相對人又正在積極進行繼續汰換本大廈電梯之發包作業,不理大廈最高權力機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禁止決議,及抗告人等一再聲明反對,一意孤行,如此下去大廈之『公共基金』必會被相對人掏空,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正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情,則該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於製作及提出時係對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而為,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有所陳述,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非無疑。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所辯其以管理委員身分,將上開因聲請假處分之民事事件而對於管理委員為相對人(相當於被告身分)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張貼於上開A 棟大樓電梯內「住戶意見欄」上,並發送至該社區住戶信箱內,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本身主觀上之認知而依該條規定轉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非不合情,實難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當甚明確。
㈡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附帶敘及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基忠
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20時許,將所製作之「呼籲書」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張貼於觀海社區之布告欄及電梯內,並發送至觀海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其內有:「竟動用公款新臺幣( 下同) 64,000元為他們的過失聘請律師打官司……陳致傑本人就是財務委員,是這樣替住戶看緊荷包的嗎?」、「相對人陳致傑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將啟用不到13年之27台『東芝牌』電梯,全部分批換用『大同奧的斯』廠牌」、「要將啟用未逾13年之電梯全部換掉,不僅浪費公款,尤會掏空大廈不過二、三千萬元之公共基金」及「相對人依然藉故,將兩種不同廠牌之電梯全交由奧的斯保養」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致告訴人陳致傑名譽受損。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指出:「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並認定被告鍾基忠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張貼公告,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內容均依據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虛構,伊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陳致傑名譽之意思等語。且查觀諸該觀海大廈100 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紀錄(參見偵查卷第69至72頁告訴狀附件9 ),其內有載明先前社區電梯雖不堪用,惟嗣後經廠商維修後情況已趨改善之情況,而該次會議亦提及社區電梯是否汰換,應請專業技師鑑定再為決定等情。嗣因觀海大廈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1日表決通過更換改用大同奧的斯電梯,而被告為此更換電梯一事與觀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互以函覆或公告表述各自意見,此有觀海大廈101 年4 月21日第13屆管委會第5 次會議紀錄(參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告訴狀附件10)、被告101年5 月29日函觀海社區主任委員之函文(參見偵查卷第127至72頁詳告訴狀附件127 頁)及101 年7 月25日觀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澄清啟事(參見偵查卷第123 至126 頁告訴狀附件27)各1 份存卷足參。再告訴人確因觀海社區管會之委員當選無效之事涉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告訴人及其餘陳建銘等5 人當選無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29至23 4頁可憑,而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因該民事案件聘請律師,並由觀海大廈管委會支出律師費用,有101 年7 月18日民事上訴狀1 紙(參見偵查卷第79頁告訴狀附件13)、觀海大廈101 年2 月7 日、7 月17日支出憑證2 紙為證(參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告訴狀附件5 、6 )、觀海大廈第13屆管委會第8 次委員會議紀錄(參見偵查卷第144 頁被證2 )、觀海大廈管會公告之100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摘要(參見偵查卷第143 頁被證1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開所言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為觀海大廈社區之住戶兼管委會委員,而社區更換、維修電梯之相關費用及前開社區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民事案件事務均係悠關觀海社區所有住戶利益,核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則被告以張貼公告方式就觀海社區管委會委員選舉及更換電梯事項向各住戶解說並提出其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顯非專以毀損被告之名譽、信用或以侵害其感情名譽為目的,縱被告之言詞或有過激致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核與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關於不應科予誹謗罪責之審查標準相符,應可認同,亦即被告「事實陳述」之言論,並無不實,基於「實質惡意原則」,應予保障,而對於其「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阻卻違法,自無誹謗罪責之可言。從而,被告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最後一段提及「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情,無非係基於上述「事實陳述」及「合理評論」,以其傳聞得知有委員搬家,而推論認為「已有相對人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該「取得不法利益」即係指前述關於律師費用及電梯汰換之部分有違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圖利之情形,尚屬前述「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附帶向法院加強說明其質疑之處,既已強調該事實係屬不確定之「傳聞」,又未指明相對人確係告訴人陳致傑,再就該傳聞確有向同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林玉蘭查證,有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馬偕醫院住在社區之志工,在社區中庭設置健康小站,在101 年6 月間,伊正在幫住戶紀錄血壓時,就聽到住戶聊天談到我們最近的房價很好,有位阿雪把房子賣了很好的價錢,聽說是委員,伊去倒垃圾時,遇到鍾基忠,跟他聊天有聊到這件事情。在我們社區有兩個人名字叫作阿雪,一個是鄭麗雪委員,一個是清潔工鄭陳雪,這兩位叫阿雪的人是家人,有婆媳關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按鄭麗雪既為觀海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上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亦將觀海社區管委會列為相對人,觀海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同屬相對人,自非不合理,從而,縱然並無「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對該「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為不實」尚無明確之認識,實難認被告就被訴事實關於所提及「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情,主觀上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自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基忠所為上述「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本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說明其抗告之理由,而非針對觀海社區各住戶有所傳述,且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始公告並發送至觀海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再依上述,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或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