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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曉蘋

蕭雅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曉蘋、蕭雅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曉蘋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迄至99年

6 月2 日止,擔任告訴人春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德行店(設址臺北市○○區○○○路○○號)店長及德行店、致遠店(設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錦州店(設址臺北市○○區○○街○○○ 號)等門市之區長;被告蕭雅純自97年4 月起迄至99年6 月2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酒泉店(設址臺北市○○區○○街○○號)店長及酒泉店、吉利店(設址臺北市○○區○○街○○○ 號)、五華店(設址新北市○○區○○街○○號)等門市之區長,被告呂曉蘋、蕭雅純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在上開門市店內收取來店消費客戶交付之現金、將客戶消費金額及項目鍵入電腦登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應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據實登載於告訴人公司之當日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俾告訴人公司門市之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之帳目與實際銷售內容相符,詎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被告呂曉蘋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德行店,以如附表1 所示方式,未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據實於客戶消費當日入帳,延至次月始不實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銷售帳目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蕭雅純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吉利店,以如附表2 所示方式,未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據實於客戶消費當日入帳,延至次月始不實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銷售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公司人員於99年

5 月間執行盤點稽核作業,發覺帳目不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

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陳麗真、會計蔡誼安、門市人員李羚鳳、五華店副店長劉曉環、德行店店長王亭又、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春天公司97年11月5 日、98年8 月3 日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春天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之交易紀錄及寄庫本資料、客戶林靜祺所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99年3 月30日、99年4 月2 日刷卡紀錄、客戶陳玉萍所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99年4 月24日、99年5 月1 日刷卡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其等分別在如附表1 、2 所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先後向如附表1 、

2 所示客戶預收現金,延至次月再將如附表1 、2 所示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等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銷售產品之記帳方式,均係依據銷售實情所載,未曾故意領取錯誤之業績獎金,因告訴人公司時常以促銷活動吸引客戶加入會員,如客戶無法立即決定所欲購買之產品品項,伊等得先向客戶預收現金開立發票,並在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中登載預收現金數額,迄至客戶確認所欲消費之產品品項後,始自該筆預收現金數額中扣除,此為告訴人公司行之有年且未曾禁止之營運模式,此觀告訴人公司華齡店銷售明細之記帳方式,即可自明,伊等係因不願簽署約定內容不明確之勞動契約而遭違法解雇,告訴人公司企圖以此刑事訴追手段逼迫伊等放棄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離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呂曉蘋自96年10月22日起迄至99年6 月2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德行店店長及德行店、致遠店、錦州店等門市之區長;被告蕭雅純自97年4 月起迄至99年6 月2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酒泉店店長及酒泉店、吉利店、五華店等門市之區長,被告二人均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負責在上開門市內收取來店消費客戶所交付之現金,並將客戶消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登載於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等業務;而其等分別在如附表1 、2 所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先後向如附表1 、2 所示客戶預收現金,延至次月再將如附表1 、2 所示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5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2、21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靜祺及陳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分別在告訴人公司門市之消費過程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4至15、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所載客戶林靜祺及陳玉萍之交易明細、寄庫本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103 至108 頁)、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10月1 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林靜祺99年3 月30日、99年4 月2 日刷卡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35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0至3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

101 年12月12日日銀字第1012I00000000 號函(見調偵卷第40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麗真雖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規定各分店不得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方能顯示公司真正之毛利,此觀春天公司97年11月5 日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所載內容,即可自明乙情(見偵卷第83頁);復於101 年4 月

5 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營運公告均明確表示不允許門市為衝刺當月業績,先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讓客戶先行享受當月優惠,延至次月再提領產品,以避免各門市庫存大亂,且影響業績獎金之計算乙情(見偵續一卷第72頁);另於101 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雖存在寄庫本之制度,然均要求員工均須立即入帳乙節(見調偵卷第23頁);再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確曾多次要求各門市落實記帳正確性,不允許門市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延至次月再讓客戶提領產品之方式衝刺業績,應將當日收入確實入帳,並依98年8 月3 日所發布之營運行政編號27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所載內容,作為每月核發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然被告二人竟在擔任告訴人公司區店長期間,未將如附表1 、2 所示客戶業已選購之產品即時計入當日收入,透過將高毛利額之產品移轉入帳時間至次月之方式,累積次月業績,騙取業績獎金,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對於會計帳目及核發業績獎金之正確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25 頁、第228 頁至第228 頁反面),並提出春天公司97年11月5日、98年8月

3 日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99年2 月3 日、99年5 月21日會議紀錄以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7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 至10、15、41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稽之證人陳麗真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被告二人確曾於如附表1 、2 所示時地均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延至次月再將如附表1 、2 所示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乙事,然渠對於告訴人公司是否允許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產品寄庫日後領取乙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略有不同;又證人陳麗真雖一再表示告訴人公司於案發前已多次透過營運公告教導各門市人員不得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始得正確反映各門市產品實際庫存數量乙情,並經證人李羚鳳、劉曉環、王亭又先後於偵查中附和其詞,證稱:告訴人公司各門市確有預收現金延至次月客戶再行提領產品之銷售情形,然公司規定各門市在收取客戶預先支付之款項時,均須當場入帳開立發票,並確認客戶所欲購買之產品品項,將客戶尚未提領之產品品項、數量、賣出及寄放日期、經手員工代號等項均登載於寄庫本上,再交由客戶簽名確認,且在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登載相關紀錄,如果客戶要求退換貨,須空出金額,再讓客戶更換產品云云(見偵續一卷第57、63至64頁、調偵卷第22至23頁),然依證人李羚鳳、劉曉環、王亭又先後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公司各門市記帳過程以觀,告訴人公司彼時並未明確禁止以預收現金方式入帳,日後再讓客戶提領產品或退換貨乙情;復觀諸證人陳麗真上開所提供各該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及會議紀錄,其上所載「寄庫落實:不能賣A 商品鍵入B 商品、不能因為營業毛利選擇性入帳(賣了A 送B ,只入A 未入B 造成營業毛利虛增)」、「進貨單據當日入帳完成,以顯示即時庫存」、「Key 單不確實」、「銷售、贈品未keyin 」、「入寄庫、提寄庫每單即時入帳」、「業績不能靠操控出來」等內容,均僅一再強調須落實記帳正確性,惟均未明確表示不得僅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延至次月再將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內乙事,是自難僅以上開營運部注意事項公告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逕認被告二人先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延至次月再登載產品品項之行為確已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再參以告訴人公司確曾於99年6 月1 日將以相同記帳方式之華齡店店長鄭名翔予以陞任乙節,此有告訴人公司華齡店99年3 月

2 日至99年5 月31日銷售明細、告訴人公司99年6 月1 日佈達公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證人陳麗真指述被告二人就如附表1 、2 所示記帳方式已明確違反告訴人公司規定之真實性,非無疑竇,尚難遽採。

(四)又證人蔡誼安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各門市有時或為業績獎金,或為方便客戶在促銷活動期間享受當月優惠,允許客戶預先付款,日後再提領產品,渠僅記得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中顯示被告二人所轄德行及酒泉門市存在此種記帳方式,不太記得其他門市是否同樣以此種方式記帳,且不清楚被告二人上開記帳方式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允許或通融之作法乙情(見偵續一卷第55至56頁);然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呂曉蘋先於電腦帳單管理系統登載預收現金款項,並在寄庫本上登載客戶尚未領取之產品數量,迄至次月在電腦帳單管理系統登載產品品項之記帳方式,符合告訴人公司之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渠雖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就告訴人公司是否允許在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上登載預收現金之記帳方式先後陳述不同乙事,改稱:被告呂曉蘋就如附表1 所示記帳方式不符合告訴人公司規定;然稽之證人蔡誼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二人如附表1 、2 所示記帳方式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乙事,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是渠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忖度、附和詰問者之意思,已非無疑;復觀諸證人蔡誼安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彼時確實存在預收現金項目之記帳方式,然該項目之記載與業績獎金之計算無關,而告訴人公司亦曾舉辦滿萬送現金之促銷活動,各門市店員不會將該促銷活動所贈送之金額登載於電腦帳單管理系統,僅會登載於寄庫本上,再由客人日後依需求選擇所需產品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

227 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所稱如附表1 、2 所示記帳方式為告訴人公司行之有年且未曾禁止之營運模式乙節,應非虛言,則證人陳麗真證稱告訴人公司明確禁止僅以預收現金方式記帳乙節,核與事實明顯有間,自難僅憑被告二人先後向如附表1 、2 所示客戶預收現金,延至次月再將如附表1 、2 所示客戶之消費項目、金額等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管理系統內等事實,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

(五)另者,證人陳麗真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之記載項目與盤點流程乙節,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允許客戶預先支付現金享有當月促銷優惠,日後再依需求提領產品,且無法單從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之記載內容判斷客戶所購買之產品品項是否尚未提領,盤點時尚須搭配寄庫本之記載內容核對確認各門市之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4 頁反面),顯見預收現金之產品寄庫交易方式為告訴人公司各門市與客戶間所習見,且告訴人公司無法單憑電腦帳單管理系統所載內容確認各門市產品之實際庫存數量;又被告二人就如附表1 、2 所示交易,既已在向客戶收取現金時當場開立發票,同時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單管理系統中登載預收現金數額,並將客戶尚未提領之產品品項、數量、賣出及寄放日期、經手員工代號等項均詳實登載於寄庫本上,再交由客戶簽名確認乙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公司進行庫存盤點時,自可透過電腦帳單管理系統與寄庫本所載內容確認門市產品之實際庫存數量;再徵諸證人陳麗真僅一再空泛指稱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業已造成庫存盤虧,並移轉告訴人公司毛利詐取業績獎金乙情,然渠就各該庫存盤虧與業績獎金錯發數額及計算方式等節,迄今仍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可供憑查(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21 、223 頁),難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難徒憑證人陳麗真先後不一之瑕疵指訴,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陳麗真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二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1(被告呂曉蘋部分)┌────────┬────┬──────────────────┐│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99年3 月30日至同│春天公司│客人林靜祺(起訴書誤載為林靜琪)於99││年4 月2 日間之某│德行店 │年3 月30日至德行店購買「優而力胺基酸││日 │ │消化酵素」10罐,但被告呂曉蘋未將林靜││ │ │祺購買之商品及支付之價金如實登入99年││ │ │3 月份帳目,延至99年4 月2 日才登載在││ │ │99年4 月份帳目。 │└────────┴────┴──────────────────┘

附表2(被告蕭雅純部分)┌────────┬────┬──────────────────┐│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99年4 月24日至99│春天公司│客人陳玉萍於99年4 月24日至吉利店購買││年5 月1 日間之某│吉利店 │「金寶寶綜合營養素咀嚼錠300 錠(起訴││日 │ │書誤載為「碇」)」10罐,但被告蕭雅純││ │ │未依規定將陳玉萍購買之商品及支付之價││ │ │金如實登入99年4 月份之電腦帳目,延至││ │ │99年5 月1 日才登載在99年5 月份帳目。│└────────┴────┴──────────────────┘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