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芳

葉勝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佩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勝謀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佩芳(涉犯詐欺葉勝謀、林佳億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許月嬌(已於民國97年8 月20日逝世)之繼承人,緣葉勝謀與其妻林佳億自92年間起,陸續向許月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5 萬元,並以葉勝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區○ ○段○○○○○ ○號建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250 萬元,而葉勝謀於96年11月30日因故與許月嬌、謝佩芳協議暫先塗銷抵押權,其間,葉勝謀、林佳億因另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貸款並於同年12月4 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新銀行,又葉勝謀、謝佩芳再於同年月18日,以謝佩芳為債權人、葉勝謀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重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並以口頭約定繼續按月支付利息5 萬元,葉勝謀、林佳億迄至98年1 月起,始無力支付謝佩芳每月5 萬元之利息,且因無力清償臺新銀行貸款,本案房地遂於99年8 月4 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旋以1,066 萬元拍定,金服公司遂於99年8 月17日通知謝佩芳及其他債權人應陳報執行費用、本金、利息(計至99年8 月16日)、違約金等事項。詎謝佩芳與葉勝謀明知其間約定利息為每月5 萬元、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知葉勝謀、林佳億係自98年1 月起始無力支付利息,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99 年8月30日收受金服公司通知陳報實際債權函文至99年 9月8 日間之某日,於謝佩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樓下統一超商,通謀協議除上開借款外,每月利息為

2 萬5 千元,如未依約定準時交付利息,未支付利息以 1.5倍計算一次性歸還利息,謝佩芳遂於99年9 月8 日撰寫債權計算書,以上開通謀協議為計算基準,向金服公司陳報除上開借款債權外,另有自96年12月18日至99年8 月17日止80萬元之利息及40萬元之延遲計算費用,合計120 萬元之虛偽不實債權,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金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執掌製作之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葉勝謀於99年11月9 日收受該分配表,明知謝佩芳分配部分有不實登載,亦未為聲明異議,嗣金服公司承辦人員乃進而分配,謝佩芳因此取得總計37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不實債權),獲得高出實際債權額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榕榕之權益。謝佩芳再於100 年1 月20日將上開不實債權中之45萬元匯款至葉勝謀之子葉子赫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葉勝謀、謝佩芳因上開不實債權款項而生嫌隙,葉勝謀、林佳億提起謝佩芳涉犯詐欺罪嫌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案件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謝佩芳、葉勝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芳、葉勝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11頁、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

112 頁至第113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債權計算書、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票號AC0000000 支票、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不動產紀錄、金服公司99年8 月17日99士金拍二字第4 號函、99年11月5 日99士金拍二字第4 號函(檢附分配表)、送達證書、分配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100 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第73頁至第76頁、金服公司99年度士金拍字第4 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2頁、第5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 頁、第108 頁背面)。又被告葉勝謀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僅知道有多陳報債權,但不知道被告謝佩芳陳報多少債權,係被告謝佩芳要伊不要提起異議,才能分到120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112 頁),惟查,被告葉勝謀於收受金服公司所通知之分配表,應已知悉被告謝佩芳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虛偽不實之處一節,有金服公司99年11月5 日99士金拍二字第4 號函暨分配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金服公司99年度士金拍字第4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 頁),甚且,被告葉勝謀自98年1 月起即未支付被告謝佩芳利息,亦據被告葉勝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其既未支付利息予被告謝佩芳,被告謝佩芳豈有無端為其陳報120 萬元之不實債權,甚而允諾取得120 萬元分配款再交回被告葉勝謀之理,況被告葉勝謀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被告謝佩芳要伊去幫忙催討洪見發之100 萬元債權,才願意將多陳報的債權120 萬元給伊,因伊有向被告謝佩芳說要還錢給朋友,被告謝佩芳有先給伊45萬元,伊於99年9 月所簽立之借據就是要騙金服公司的錢,伊知道120 萬元是多陳報,是虛假的債權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39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益徵被告葉勝謀於99年9 月間簽立借據時,即已明知其未付利息及遲延違約之計算非如借據內容所載,並於收受分配表時亦知被告謝佩芳有不實陳報而未為聲明異議,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謝佩芳、葉勝謀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佩芳、葉勝謀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資產管理公司或第1 項第3 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金服公司人員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臺新銀行等與被告葉勝謀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自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有公務員身分。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謝佩芳、葉勝謀明知被告葉勝謀於98年1 月起始未支付利息,如以每月5 萬元計算,截至99年8 月16日陳報債權之末日,其未付利息僅100 萬元,且本無遲延違約金之特別約定,竟以不實之債權債權計算書記載每月利息2 萬5,000 元,自96年12月18日起未付利息,未付利息以1.5 倍計算延遲處罰金,共同向金服公司施用詐術,而陳報不實債權,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金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執掌製作之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使被告謝佩芳因而取得120 萬元,並將其中45萬元交付被告葉勝謀,顯見被告謝佩芳、葉勝謀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核被告謝佩芳、葉勝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佩芳、葉勝謀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佩芳、葉勝謀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就此部分有所論敘,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於10

2 年8 月9 日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罪名,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謝佩芳、葉勝謀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藉強制執行程序陳報不實債權而參與分配,詐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而有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公正性,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任何前科,,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謝佩芳為碩士之智識程度,有卷附碩士論文封面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第16頁),未婚且雙親已過世,從事網路行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葉勝謀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第84頁),已婚育有4 名子女,從事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謝佩芳、葉勝謀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5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謝佩芳、葉勝謀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謝佩芳、葉勝謀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佩芳、葉勝謀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若被告謝佩芳、葉勝謀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