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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俊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俊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俊男前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8 月起至98年3 月止,其明知臺北市○○區○○段○ ○段○○○ ○號之土地(面積為578 平方公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上開國有土地外架設鐵網圍籬供其所興建之「汽車旅館使用,藉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嗣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康俊男固坦承曾使用前揭設有圍籬之國有土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信東公司於92年間向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就已經設有圍籬,不是伊設的,故伊並非竊佔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我向王公威(王記公司負責人)承

租土地準備蓋汽車旅館,興建工程於94年年中發包,係由許富崧及王文宗2 人負責,應該是承包公司工程人員依該2 人只是圍的,但我需概括承受」(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王文宗於偵查中所稱:「92年起信東公司向王記公司承租

372 、374 、375 地號土地,並於94年1 月起委託『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造『巴黎春天汽車旅館』,96年1 月份竣工後在康俊男經營下旅館開始營運;該工程是我與許富崧

2 人負責」(詳見偵卷第89頁背面)、證人許富崧證稱:「該工程是由我與王文宗負責,我有叫人在373 號土地上種草皮和花,『巴黎春天汽車旅館』在康俊男經營下於96年1 月份開始營運」(詳見偵卷第87頁背面)、「我們跟王記租的時候,整個全部是圍起來的,包括王記、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後來完工時,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也是有用鐵絲網圍起來」(詳見偵卷第120 頁)等語相符,顯見92年間起信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康俊男,證人王文宗、許富崧乃依被告康俊男之指示起造汽車旅館,並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甚明。

㈡第查,證人即王記公司負責人王公威證稱:「92年間將372

、374 、375 號土地出租給信東公司,該公司委託基泰公司起造,96年1 月竣工後信東公司開始營運汽車旅館,再施作網狀圍籬,97年1 月1 日該汽車旅館因租賃糾紛由地檢署暫時交由我王記公司管理,當時即已設置網狀圍籬。」(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當時出租予信東公司的範圍並不包括國有土地,伊也沒有承諾被告可以用這塊地」(詳見偵卷第

131 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檢附之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詳見偵卷第19至23頁),足見被告於擔任信東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自94年1 月間起造「巴黎春天汽車旅館」,確有將國有財產局之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使用之行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信東公司向王記公司承租土地時,系爭國有土地即由王記公司設置圍籬,被告所為為原有佔有行為之延續,並非另行起意竊佔云云。惟系爭373 地號屬於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4年1 月間起,僱工起造汽車旅館時,明知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仍設置鐵皮圍籬佔有之,顯係另行起意佔用,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即已喪失對「巴黎春天汽車旅館」之管理使用權能,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王公威證述明確,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乃至101 年4 月23日某時止,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設置鐵皮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範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