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崑
徐少蓊(原名徐聖東)吳東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
2 號、第12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與徐少蓊、吳東協連帶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先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指定帳戶內(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00000- 0」),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則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第二個月開始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前揭指定銀行帳戶內,共計十二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徐少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與徐榮崑、吳東協連帶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先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指定帳戶內(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00000- 0」),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則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第二個月開始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前揭指定銀行帳戶內,共計十二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吳東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與徐榮崑、徐少蓊連帶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先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指定帳戶內(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00000- 0」),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則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第二個月開始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前揭指定銀行帳戶內,共計十二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徐榮崑為隆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下稱隆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子徐少蓊(原名徐聖東,下稱徐少蓊)為隆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其外甥吳東協為隆基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兼辦品管業務,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辦理臺北市○○區○○路○○○ 號「憲兵司令部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福西營區工程)招標作業,由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華峰事務所)設計監造,隆基公司則以新臺幣(下同)5 億180 萬元得標承攬,並由徐少蓊、吳東協、隆基公司員工王桂良(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工地主任,華峰事務所員工黃彥偉(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監造主任。嗣於97年1 月15日,隆基公司與威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威境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上開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分包委由威境公司承作,並由廖文崑(為斯時威境公司負責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基樁施工。
二、福西營區工程規劃施作之基樁數量共為262 支,預估長度為2851.4公尺,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威境公司自97年2 月17日開始施工,至同年3 月20日施作完工,依規定威境公司須將每支基樁深度挖至入岩層1 公尺為止,於反循環機打入岩層後,威境公司人員必須通知隆基公司及監造人員到場查驗及會驗深度,查驗方式為先以超音波探測樁孔有無塌陷,再放入皮尺測量基樁實際深度,查驗人員黃彥偉及會驗人徐少蓊、吳東協與王桂良等人將實際查驗深度記載在白板上,並拍攝查驗照片,之後吊放鋼筋籠並澆灌混凝土,再將基樁深度記載在「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並由廖文崑、徐少蓊及黃彥偉分別在上開紀錄表上之施築單位、承造單位及監造單位欄位上簽名,威境公司則按照實作數量及深度,檢具上開超音波檢測報告、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及工程請款單等資料,每月向隆基公司請款。嗣威境公司完工後,檢具上開資料,向隆基公司請款,威境公司申報請款之各基樁之施作深度合計僅為4,772.65公尺(起訴書誤載為4,772.85公尺,應予更正,而各基樁深度詳如附表欄位「威境公司申報施作深度」所示)。詎徐少蓊與吳東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4日前某日起,在福西營區內,由徐少蓊以相關施作紀錄資料遺失為由,要求廖文崑、王桂良及黃彥偉依照徐少蓊所提供之深度資料,配合重新製作不實之「反循環查驗紀錄」、「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將附表「(施作照片記載)挖掘深度」及「應計深度(挖掘深度-超出入岩1M深度-空打深度)」欄位所示之深度資料記載在「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並選擇數支基樁位置,按照上開資料,將上開不實之挖掘深度資料寫在白板上,並由黃彥偉、徐少蓊、王桂良在白板上之查驗人及會驗人上簽名,以不同角度,補拍262 支基樁現場查驗照片,藉以虛增各基樁施作深度,製作如附表欄位「應計深度(挖掘深度-超出入岩1M深度-空打深度)」所示深度之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數量統計表,將總施作深度合計虛增至5644.8公尺(起訴書誤載為5933.76 公尺,應予更正),之後再由吳東協據以製作請款單,交由徐少蓊向徐榮崑請示,並告以上情,徐榮崑得悉請款資料虛增後,亦與徐少蓊、吳東協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上開虛增之應計深度資料,申請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嗣由不知情之華峰事務所員工,於97年3 月24日填具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檢具上開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數量統計表申請計價,經營產中心計價人員於97年4 月29日進行計價查證後,以超過契約數量甚多,要求監造單位提出檢討報告後,嗣經華峰事務所提出報告後,致使營產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工程款1,297 萬7,971 元,而陸續核付工程費用2,436 萬365 元(已計價深度為5,163.01公尺),因而已詐得177 萬8,970 元,足生損害於營產中心審核工程款項之管理正確性。
三、嗣經他人檢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並依法搜索隆基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8 及之9 辦事處,經比對資料後,協議由該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基樁深度,並由隆基公司支付鑑定費用,因營產中心無法協助提供機具進行鑽探,遂由隆基公司協調鑽探機具廠商,徐少蓊遂與鑽探廠商儀丞儀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儀丞公司)專案經理陳光宏(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絡,詢問有關探測可行方式。嗣於99年12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王棟樑、吳東協及營產中心人員履勘福西營區工程,徐少蓊亦通知陳光宏到場報告探測方式,選定附表編號
8 、9 基樁(基樁編號為A1B18 及A1B19 ),以「孔內透地雷達探測法」進行探測,陳光宏向徐少蓊報價時,徐少蓊隨即於同日在福西營區內,向陳光宏佯稱上開2 支基樁深度約為34至35公尺左右,暗示陳光宏出具符合之檢測數據。嗣陳光宏進行鑽探後,無法判讀深度,因業主為隆基公司,竟與徐少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3 月22日、案號99-1583 號「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深度檢測鑑定書」附件8 之「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深度孔內透地雷達檢測成果報告(A1B18 及A1B19 孔位)」虛偽登載該2 基樁深度分別為34.7公尺及34.9公尺,並提出作為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致使不知情之王棟樑出具上開含有不實內容檢測成果報告之鑑定報告書,致生損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正確性及營產中心審核工程款項之管理正確性。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再次鑑定,確認前開基樁之真實深度僅約20餘公尺,而依法分別搜索隆基公司、儀丞公司、華峰事務所及陳光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營產中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少蓊、吳東協、徐榮崑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崑、王桂良、黃彥偉、陳光宏及證人王棟樑證述甚詳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卷三第151 頁至第167 頁、第206 頁至第213 頁、第336 頁至第349 頁、第402 頁至第406 頁、第411 頁至第418 頁、第422 頁至第425 頁、第
427 頁至第441 頁、第475 頁至第478 頁、101 年度偵字第
932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
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30頁至第132 頁),復有威境公司工程請款資料(含請款單、基樁明細表、匯款資料、同意書等)、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反循環基樁施工計畫書、福西營區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明細表、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6 月4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呈、營產中心97年6 月18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稿)暨所附附件(含會辦單、會辦意見、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反循環基樁數量檢討報告書等)、營產中心99年12月14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附件(含憲兵司令部99年12月6 日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工程鑽探現勘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營產中心99年12月16日備工主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 月4 日(100 )省土技字第0045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2 月17日(100 )省土技字第0638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3 月22日(100 )省土技字第1185號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深度檢測鑑定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0 年11月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檢測及鑑定基樁深度檢測成果報告、國防部軍法司101 年10月18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含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計價及數量檢討表等)、外放之福西營區整建工基樁實作實算數量書2 冊在卷可資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卷一第
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83 頁至第19
3 頁、第217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77 頁、第281頁至第362 頁、同上卷卷二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234 頁、同上卷卷三第6 頁至第49頁、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卷第
165 頁至第179 頁),及反循環基樁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帳冊、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數量統計表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附表一中關於「基樁編號」、「威境公司申報施作深度」、「會驗人(白板照片)」之欄位有多處誤載及漏載,均更正及補正詳如本件附表備註所示,而附表編號82、83、95、96、110、111 、127 、128 、144 、145 、153 部分,除關於威境公司基樁明細表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數據來源(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則該等部分除前開證據所示之數據欄位外僅能記載「缺」,並一併予以更正本件附表關於「(施作照片記載)挖掘深度」及「應計深度(挖掘深度-超出入岩1M深度-空打深度)」之合計欄位,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徐榮崑、吳東協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少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營產中心詐得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徐少蓊就出具內容不實之檢測成果報告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光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多次製作虛假不實之「反循環查驗紀錄」、「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查驗照片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渠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載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至被告徐少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出具不實檢測成果報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為隆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於隆基公司承攬營產中心工程之際,竟虛報資料向營產中心詐取款項,其等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事發之後,被告徐少蓊為免犯行暴露,竟又要求同案被告陳光宏出具不實檢測成果報告,企圖隱瞞基樁實際深度,更值非議,惟考量渠等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徐少蓊前揭行為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徐少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所宣告分別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少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營產中心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先給付40萬元至營產中心指定之帳戶內(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其餘60萬元則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第二個月開始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前揭指定行帳戶內,共計1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又被告3 人上揭所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營產中心可另於民事訴訟中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末查,附表編號82、83、95、96、110 、111 、127 、128、144 、145 、153 部分,於起訴書附表一雖均就該部分之「應計深度」、「挖掘深度」、「查驗人(白板照片)」、「會驗人(白板照片)」等欄位有相關記載,經比對卷內證據後,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公訴人雖另行提出卷證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細繹該報告內容,實係將編號82(基樁編號A6'-B10')與編號71(基樁編號A6-B10)、編號83(基樁編號A6'-B11')與編號72(基樁編號A6-B11)互相混淆,且所指編號95、110 、127 、128 、144 、145等對應之證據為「反循環基樁查驗紀錄」,然該紀錄並無確切數據以供比對,仍不足以說明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數據來源,是被告3 人雖承認此部分亦有登載不實,然尚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自白,為被告之利益著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