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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貢銘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貢銘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貢銘於民國77年1 月12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另於83年6 月28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母親蕭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借款。嗣國泰人壽並未如期收回上開借款,且經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完全受償,遂以李貢銘應給付本金126 萬6661元及相關利息為由,聲請對李貢銘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3458 號支付命令如數准許,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

8 月22日送達李貢銘,再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國泰人壽即可隨時持該支付命令,對李貢銘財產強制執行。而李貢銘明知上情,但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運用其配偶邵守惠與邵守惠胞妹邵守華之間,自96年以來,姊妹間陸續有100 餘萬元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李貢銘遂另與邵守華配偶即不知情之連襟楊堯穎以文字約定:

李貢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堯穎所有,但上開

100 餘萬元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且楊堯穎應清償系爭房地在大台北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並同意李貢銘及其家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1 年等情,二人並書立買賣協議書1份為證。李貢銘與楊堯穎達成協議後,隨即於101 年3 月13日,在欠缺合理對價關係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堯穎所有,造成國泰人壽對李貢銘債權,因無法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至101 年8 月間,國泰人壽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移轉之事實,因而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訴追要件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貢銘被訴於101 年3 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屬雙方行為,移轉雙方以外之其他人,仍須事後查證,始能得知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故告訴人國泰人壽陳明於101年8 月間,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一事(他4248卷第2 頁),合乎情理,亦無反證足資推翻告訴人上開陳述,則依告訴狀收文章所示(同卷第1 頁),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提起告訴,已符合前揭告訴期間為六個月之規定,此部分訴追要件業已具備,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用於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係以證人在本院審判程序直接審理時之證詞認定事實,並無傳聞法則適用之問題,自得以之作為證據;又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並無相反之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李貢銘矢口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被告與證人楊堯穎之間,自96年1 月26日起,即有資金往來,且早已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用於清償被告所欠金錢,故被告履行早年承諾,核屬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將實施強制執行一事,並不知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又係於告訴人執行名義成立後半年所為,顯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確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83年6 月28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案外人即被告母親蕭秋向告訴人之205 萬元借款,嗣告訴人因該筆借款並未完全受償,遂以被告應付本金126 萬6661元及相關利息為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3458 號支付命令如數准許,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再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且有上開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民事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債權人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因此,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當屬無疑。

(二)被告於77年1 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於

101 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楊堯穎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經證人楊堯穎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他4248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36頁、民事卷第10頁)。參照前段說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亦無疑義。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確有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此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故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四)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即已得知告訴人有強制執行之意,雙方為此進行債務協商未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101 年3月13日處分系爭房地之際,對於此舉妨礙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實,自屬知悉。且依被告自述之財務狀況(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77年間起即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於81年間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又長期經營事業,對於金融機構係透過債務人資產之擔保以實現債權,故處分系爭房地將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事實,亦當明瞭,絕無最後審判期日時所辯全不知情之理(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明知處分系爭房地,將損害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堪認定。況被告曾參與「中國道家茅山丹道協會」,被告並聲請參與該協會之友人蕭左松、江大欣到庭作證,證人蕭左松、江大欣分別證稱:該協會開會地點均在系爭房地,但被告自93年至95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擔心系爭房地遭到債權人拍賣,而提議尋找其他會址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就債權人可能拍賣系爭房地一事,多年前即已開始思考因應方式,更足以認定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具備脫免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被告於

101 年3 月13日處分系爭房地後,又隨即於101 年4 月23日,處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2樓之24之不動產,致使名下再無其他不動產可資執行,有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他4248卷第

7 頁、民事卷第108 頁),同可佐證被告規避強制執行之損害債權意圖。因而,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一節,客觀上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主觀上亦具備損害債權之意圖等情,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左松、江大欣二人,待證事項為被告與楊堯穎間以不動產抵償債務之約定,又提出所謂與楊堯穎間金錢往來之資料及買賣約定書為證。然查:

1.證人蕭左松、江大欣雖證述略稱:被告自93年至95年7月9 日之間,因財務狀況不佳,曾向楊堯穎商討借款事宜,被告並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抵償債務等情(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惟依被告提出所謂向楊堯穎陸續取得金錢之明細(調偵339 卷第15頁),二人金錢往來之起迄期間,是於96年1 月26日至101 年6 月27日之時段,核與證人所述被告商討借款之上開時段,毫無重疊,被告雖另稱尚有40萬元之現金借款並無資金流程可資提供云云(同卷第12頁),但所述縱認屬實,被告亦無於95年7 月9 日借款40萬元之際,即承諾日後以總價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屋抵償債務之理。因上開二名證人與被告所述之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顯不相當,自無從因證人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提出所謂與楊堯穎之間,自96年1 月26日至101年6 月27日為止,總計148 萬7 千元之金錢往來記錄(調偵339 卷第16頁至第23頁),但上開金錢往來,根本不在被告與楊堯穎之間進行,而在被告配偶邵守惠與楊堯穎配偶邵守華姐妹之間往來,有臺北榮星郵局102 年10月22日榮字第10202 號函所附邵守惠、邵守華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由於姐妹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縱屬借款關係,仍係本於姐妹緊密關係之互通有無,在欠缺其他事證之下,被告將之認作自己與楊堯穎間之借款,並使邵守惠、邵守華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不僅乖違常理,更背離實際匯款狀況。故被告所提148 萬7 千元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家庭與楊堯穎家庭間之金錢往來,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稱向楊堯穎借款一事。

3.被告與楊堯穎所簽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楊堯穎,楊堯穎應免除被告負欠之債務172萬元,並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又應繳納增值稅,尚應容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系爭房地1 年等情,有該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調偵339 卷第24頁)。惟被告喪失系爭房地之代價,按照被告所述,約在500 餘萬元之譜(本院卷第13頁背面),按照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所在相類不動產實際成交行情,則約為879 萬元上下(調偵

339 卷第42頁至第48頁)。而楊堯穎取得系爭房地之代價,僅為免除所謂之172 萬元債務、承受銀行貸款165萬餘元(本院卷第66頁)、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稅賦約30萬元(他4248卷第27頁至第29頁)、短收系爭房地1 年租金24萬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即楊堯穎取得系爭房地之代價未達400 萬元。因此,不論如何保守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與楊堯穎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關係,仍然顯不相當,被告所稱為合理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實難採信。

4.證人楊堯穎雖附合被告說辭,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二人早年已有協議,此次僅在履行早年之協議云云。惟證人楊堯穎所稱二人早年之協議,係於借款總額到達500 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移轉系爭房地當時,買賣協議書所載借款360 萬元或172 萬元,已有重大差異(調偵

339 卷第24頁),證人楊堯穎所稱借款予被告一事,實際上又為二人配偶間之148 萬7 千元金錢移轉(同卷第16頁至第23頁);所稱匯款紀錄,甚至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101 年3 月15日以降之金錢往來(同卷第15頁),則證人楊堯穎所述借款達500 萬元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即與實際金錢往來之情狀,明顯不符。證人楊堯穎另稱已承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云云,但未見楊堯穎至銀行辦理轉貸之事實,每月銀行貸款本息之清償,證人楊堯穎又稱:有時為被告配偶繳納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楊堯穎承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應自行負責繳款之情狀,亦有不同。證人楊堯穎尚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家人使用1 年後,被告應按月支付租金2 萬元云云,但證人楊堯穎對於租金之收付,並未掌握(本院卷第59頁)。準此,證人楊堯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其所述應免除被告債務、承接被告貸款、提供房屋供被告使用等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均甚可疑,所述借款給被告達500 萬元而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更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與證人楊堯穎所稱移轉系爭房地一事,僅在履行二人早年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支付命令確定半年之後,顯見被告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被告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立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犯行過於明確,明確之犯行又有牽扯親人之虞,故其先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強制執行以外之其他債務解決方式,待協商不成,再於相當時間後處分系爭房地,亦屬理性之規劃,自不能因支付命令確定後半年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按照以上各點情節,被告與楊堯穎為連襟關係,二人所述之借貸關係,核與案發後被告所提諸般證據,並不吻合,各該證據復與實情有所出入,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謂借貸關係之真正,故被告辯稱係為履行與楊堯穎之早年約定,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欠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不能採。準此,被告係運用邵守惠、邵守華以往之金錢往來作為原因關係,而在欠缺合理對價之情形下,另與楊堯穎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權利義務,即堪認定。此外,就楊堯穎而言,由於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況,尚乏證據證明楊堯穎取得系爭房地時確實知情,即不能認定被告與楊堯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致使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等事實,事證明確,所辯並無損害債權意圖云云,核與事證有違,不能採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損害債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執行之損害金額雖然不低,但被告所規避者,為保證債務之執行,其情節相較於主債務人而言,實較輕微,尚無因被告規避之強制執行數額高於可能之罰金數額,即斷絕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惟被告於不應處分系爭房地之明確情狀下,仍執意為之,事後亦未彌補損害,不曾提出合理之債務清償方案,反以各種無端之理由置辨,犯罪後態度欠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 2239㎡ │ 124/1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 │權利││ │ │ │ │ │ 建物 │範圍│├──┼────┼────┼──────────┼──┼───┼──┤│ 1 │同段1080│上列表格│ 臺北市○○區○○街 │85㎡│陽台:│全部││ │建號 │之土地 │ 111 巷1 弄2 號5 樓 │ │9.68㎡│ │└──┴────┴────┴──────────┴──┴───┴──┘

裁判案由:毀棄債權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