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慧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乙○○承租上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周嘉美就上開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惟未通知乙○○,經乙○○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由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4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乙○○就上開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甲○○應按與第三人周嘉美於99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乙○○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收受乙○○給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將上開建物交付予乙○○,並經本院於同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後確定,至此甲○○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經乙○○於同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 月27日提存買賣價金於本院提存所,本院於同年9 月4日據以發執行命令,命甲○○將上開建物交付予乙○○。詎甲○○明知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意圖損害乙○○債權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其與楊隆榮就上開建物所為不實之贈與契約,申報建物贈與移轉契稅未果後,復於同年9 月9 日、10 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物,嗣乙○○經甲○○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並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乙○○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復經本院於同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由乙○○於同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 月27日提存買賣價金於本院提存所,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據以發執行命令,命其將上開建物交付予乙○○,其於同年9 月9 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築物,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辯稱:其僅係僱請工人拆除自有之房屋,以返還告訴人上開土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告訴人一方金錢給付之多寡,且告訴人未給付房屋價金,被告亦自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其提存程序及聲請執行程序存有瑕疵;被告未曾收受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所發之執行命令,而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被告主觀意思係為返還上開土地,而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其於99年12月31日與周嘉美就上開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惟未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由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告訴人就上開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按與第三人周嘉美於99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告訴人,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又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 月27日提存買賣價金於本院提存所,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據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告訴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參他卷第11至28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4 日士院景101 司執強字第48119 號執行命令、101 年度存字第
964 號提存書(參偵卷第34、35頁、他卷第31、32頁、第53頁)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119 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告訴人自101 年7 月26日起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至此,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二)又就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物,嗣告訴人經被告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紀佩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參他卷第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101 年9 月14日台北龍口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參本院審易卷第26至28頁)存卷可憑,亦可認定。
(三)有疑者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物時,是否知悉其就上開建物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仍基於意圖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而為。就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收受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所發之執行命令,而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被告主觀意思係為返還上開土地,而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於101 年8 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報
上開建物贈與移轉契稅,並提出載有贈與人為被告、受贈人為楊隆榮於同年8 月23日為贈與契約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此有臺北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
2 年6 月26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參偵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按。對此,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建物之優先承買權爭議,在此申報之舉前,已歷經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訟爭,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就同一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其時點顯有異常,且與確定判決內容相違背。又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以為何贈與楊隆榮時答稱:因為我跟他借錢等語,復經本院詢以借多少錢時,被告竟一時無法回答,反而詢問在旁之辯護人,辯護人未經理會後,被告則攏統答稱:幾萬元等語,此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如真與楊隆榮有借貸關係,豈會不知詳情,反而有向辯護人詢問之舉,顯見被告上開申報之內容,應非真實。衡以上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2 年4 月2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查(參偵第13至16頁),尚無法依登記方式公示所有權之移轉,就此即不難理解被告欲以申報贈與契稅之舉達成處分上開建物之目的。從而,被告上開之舉,應係在知悉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為免遭強制執行所為,堪以認定。
⒉再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對被告上開申報,亦於10
1 年8 月29日函知被告「臺端申○○○區○○○路○ 段○○○巷○○號房屋移轉契稅一案,查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1 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本件無法辦理」等內容,被告並於10
1 年8 月31日簽領上開函文,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2 年10月7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分處101 年8 月2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公文抄本(參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至少遲至101 年8 月31日亦得知悉告訴人已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⒊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協同楊
隆榮於101 年9 月6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之
1 律師事務所與伊洽談上開建物於民事判決後應如何處理乙事,會中被告曾提及欲購買上開建物所在土地,或以80餘萬元購買上開建物,伊亦有提及同年8 月27日已辦好提存乙事,兩方最後不歡而散等語。就此,被告否認當日告訴人有對其提及提存乙事,僅陳稱當日係陪同楊隆榮前往與告訴人洽談購買上開建物所在土地之事等語。然衡諸常情,上開建物爭訟之兩造既已於上開時地洽談上開建物所在土地買賣之事,告訴人避而不談其已就上開建物爭訟結果進行提存之事,殊難想像,況且,被告既前往洽談購買土地之事,顯亦係對其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有所知悉,否則實無單純陪同楊隆榮洽談購買土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情,尚非不能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物前,顯已對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狀態有所知悉,縱被告未曾收受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亦無礙於其對上開將受強制執行狀態之認知。被告就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上開建物以申報契稅方式,虛偽贈與未果後,復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築物,其意均在避免告訴人藉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建物,況且,被告如依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程序自動履行交付上開建物義務,尚得取得對價,其寧捨此對價不取,仍自費拆除上開建物,亦可見其不願依法履行債務之意甚堅。是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至為明顯,而非不知或僅係出於單純返還土地之意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僱請工人拆除自有之房屋,以返還告訴人上開土地等語,惟被告既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毀壞上開建物,則無論該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均無礙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又辯護人另辯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告訴人一方金錢給付之多寡,且告訴人未給付房屋價金,被告亦自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其提存程序及聲請執行程序存有瑕疵等語,然縱告訴人或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名義有所瑕疵,債務人即被告依法亦得循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本案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其與楊隆榮就上開建物所為不實之贈與契約,申報建物贈與移轉契稅未果後,復於同年9 月9 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物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其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上開建物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建物之爭訟,已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竟以毀壞建物方式規避判決結果,致告訴人依本院判決之結果,無從實現,其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猶矯飾其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上開建物依民事判決所應履行之交易對價僅3 萬多元,價值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不願被告以此低價取得上開建物、被告對判決結果之法敵對意識、以拆除方式損害他人債權之手段,兼衡其已婚有三未成年之子女、從事販賣飲料為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生活情況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