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承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免刑。
事 實
一、潘承佑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文林苑都更案),抱持反對態度,其認為民國98年6 月16日核定之該都更案,未顧及同段801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廣樹及其家族成員之意願與權利,遂於101 年4 月間起,居住在文林苑都更案工地現場,與他人共同聲援王家,試圖阻止都更案實施者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建設)實施都更。而樂揚建設將該都更案,另行委由舜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韋營造)承造,舜韋營造再委由祉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祉昂企業)在現場搭設圍籬,以區隔工地內外,藉此達成防閑及維護安全等功能,及至祉昂企業完成工作並將圍籬交付舜韋營造受領後,舜韋營造即委由工地主任余樹根管領文林苑都更案現場諸般事務。嗣於101 年9 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潘承佑認施工單位有意阻絕王家原有土地與外界之聯通,遂明知該圍籬屬於舜韋營造所有,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他人所有之拔釘器、電動砂輪機各1 件作為工具,拆卸王家原有土地上工地圍籬之金屬浪板2 片、橫襯2 根、斜撐1 支,並將所拆之物品置放現場,造成該處圍籬喪失原有區隔工地內外藉此防閑及維護安全等功能,致令該處圍籬不堪使用。
施工單位遂派員於潘承佑行為之際,即時以攝影器材蒐證,並報警究辦,查明上情。
二、案經余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訴追要件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工地主任,應負責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作,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按照以上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營造業之工地主任,對於工地財產所受侵害,即有提出告訴之權利。又本件起訴書所指受侵害而毀損之物,為文林苑都更案工地現場之圍籬,該圍籬係由都更案承造人舜韋營造交付案外人祉昂企業承攬,圍籬之主要構造為金屬浪板及金屬支架,並運用釘子及點焊之方式裝置在工地現場,日後極易拆卸,且祉昂企業完成工作後,已將圍籬交付舜韋營造受領,並由舜韋營造工地主任余樹根管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樹根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3頁),又有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6頁)、樂揚建設建造執照、承造人舜韋營造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舜韋營造與祉昂企業之工程合約書、舜韋營造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至第65頁、第81頁、第87頁、本院卷第26頁)。因此,上開圍籬,並未添附為土地之成分,亦未定著於土地而成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16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該圍籬應屬臨時性之設備而另行具備單獨之所有權,且屬舜韋營造所有並由余樹根管領之事實,應堪認定。參照首開說明,文林苑都更案工地現場圍籬所受毀損,身為工地主任之告訴人余樹根即有權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已因余樹根之告訴而充足訴追要件,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用於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中,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潘承佑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就余樹根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審酌余樹根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實本件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並無相反之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承佑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在王家原有土地上,為維持王家土地之出入,因而拆除文林苑都更案工地現場圍籬,由於工地現場圍籬從來就不具備完整性,圍籬遭拆除後又被裝回去,故其拆除圍籬之行為,應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1 年4 月間起,因聲援文林苑都更案反對者王廣樹家族一方,而居住在王家原有土地,試圖阻止都更案進行,101 年9 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被告認為施工單位有意阻絕王家原有土地與外界之聯通,遂使用他人所有之拔釘器、電動砂輪機各1 件作為工具,拆卸王家原有土地上工地圍籬之金屬浪板2 片、橫襯2 根、斜撐1 支,並將該等物品置放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屬實(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陳明無誤(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施工單位當場錄影作成之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被告於前述時地,拆卸文林苑都更案工地現場部分圍籬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上開圍籬,係環繞文林苑都更案之範圍設置,大致包覆工地現場,但仍有部分缺口,確有被告所稱不具備完整性之情形等節,有舜韋營造與祉昂企業所立工程合約書後附圍籬施工設置圖存卷可參(偵查卷第65頁),且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而既有之圍籬,不僅在現實上直接遮斷工地內外區塊,且具有視覺上及想像上延伸補足圍籬缺口之效果,而足以區隔工地內外空間,該圍籬又可防止工地內氣、響及其他危害波及工地以外。因此,被告拆卸之圍籬,原本具備區隔工地內外藉此防閑及維護安全等功能,此等功能,卻因被告拆卸圍籬之行為而喪失,故被告之行為,致令所拆卸之圍籬不堪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圍籬本來就欠缺完整性,事後又重新設置,故其行為並未造成毀損結果云云,但所謂圍籬不具備完整性而有若干缺口,尚不足以否定既有圍籬之功能,已如前述,事後舜韋營造重新設置圍籬一節,則屬受害後回復原狀之行為,均無礙被告拆卸既有圍籬之際,業已導致受拆圍籬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自不能採認被告上開辯解。被告另辨稱:被告係為維護王家土地通行之權利云云,但被告自承僅為王家聲援者,未陳明與王家有其他關係等情(本院卷第49頁),被告即無主張所謂王家土地通行權之餘地,被告更不可能有拆除他人圍籬之權限,故被告所謂維護通行權云云之辯解,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皆非有理,本件被告拆卸告訴人管領之圍籬,致該等圍籬喪失既有功能而不堪使用之情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按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次被告之行為,係因文林苑都更案當事人王家之房屋,遭到強制拆除,被告到場聲援王家,隨後所衍生之毀損事端,已據起訴書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有關文林苑都更案所涉及都更之法定程序,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09 號解釋,解釋文為部分合憲、部分違憲並定期失效之解釋,且有多達10件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有該號解釋可參(本院卷第53頁以下),顯見現行都更程序之正當性,具有不同論述之可能,在程序之正當性仍待確認之前,多元社會對於法制與公義之各種合理想像,縱然否定或挑戰既有成規,仍得給予適度(而非過度)之包容,以促進法制、公義與社會現實間之正向互動,故本件因質疑文林苑都更程序所衍生之毀損案件,就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方面,應為較深遠之考量。而在刑法第57條所定以行為人責任為科刑基礎之前提下,被告拆卸2 片圍籬並置放工地現場之行為,對於圍籬所有人舜韋營造而言,以工地既有員工及機具,當可迅速回復原狀,損害極為有限,被告之罪責尚低,應屬犯罪情節輕微。又在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下,有關文林苑都更案延宕一事,涉及諸多因素,且早在被告此次毀損行為前已經發生,不能將之歸責於被告,亦無處罰被告即可加速都更案進行之理,自不能作為量刑之考量因素,由於被告之行為,係在特殊社會背景下所實施之輕微犯罪,並無處罰被告藉以彰顯刑罰效用之必要,無須基於一般預防之理由責罰被告。另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觀點,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成年不久即歷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已付出一定代價,對於社會現實,當有更為深刻之體認,可作為日後行為之參考判準,而被告此次行為之原因,係出於所信奉之價值體系,並無明白之私利動機,其為實踐自我心中之公義,參與文林苑都更案之聲援活動,就深化公民社會之角度而言,實不應遏止其社會關懷,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又不曾有無謂之辯解,坦然面對可能之處遇,依其行為情狀,應屬顯可憫恕,縱然科以刑罰,因被告自認行止端正,事實上仍欠缺所謂矯正之可能性,不具備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由於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4條所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然減刑並量處最輕之刑,因被告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依據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而為免除其刑之判決。
(三)末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作為工具之拔釘器、電動砂輪機各1 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陳明非其所有等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沒收要件,尚無適用刑法第39條規定專科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54 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