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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中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逸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逸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森悅家社區(下稱森悅家社區)附近,以其所有門號098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1 年2 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冒用袁麗娟姓名,檢舉森悅家社區違建,致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檢舉人為「袁麗娟」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在渠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話檢舉資料登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派員前往森悅家社區勘查,致袁麗娟遭森悅家社區住戶誤為檢舉人,受有遭社區住戶猜忌之精神壓力,足以生損害於袁麗娟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建管處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經袁麗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麗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王逸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8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建管處法務李志坤於偵查中證述:建管處設立專線電話受理市民電話檢舉,依檢舉人是否具名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如係具名檢舉案件,承辦人員在登錄檢舉人資料後,事後是否須就檢舉人所留姓名、電話做查證動作,目前並無統一作業規定,部分承辦人員如經事後查訪認檢舉人所留資料不實,則改以匿名檢舉方式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86至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1 年9 月25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紙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7 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電話檢舉資料登錄畫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回函及所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受理電話檢舉違建案件查報作業程序、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受理電話檢舉違建案件查報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授研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修正條文、本院

102 年11月6 日電話紀錄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1月7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電話檢舉資料登錄畫面7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23至32、35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36、40至48、50至60頁);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冒以告訴人名義向建管處檢舉森悅家社區違建,致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檢舉人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在渠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話檢舉資料登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經建管處派員前往森悅家社區勘查,致告訴人遭社區住戶誤為檢舉人,受有遭社區住戶猜忌之精神壓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建管處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及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冒以告訴人名義向建管處檢舉,建管處承辦公務員一經受理即依102 年7 月4 日修正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受理電話檢舉違建案件查報作業程序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檢舉人資料輸入電腦處理,登錄於渠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話檢舉資料登錄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換言之,建管機關對於上開檢舉人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冒以告訴人名義向建管處檢舉,申報不實之檢舉人事項,自足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是其上開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建管處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檢舉人資料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話檢舉資料登錄之電磁紀錄,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授權,竟冒以告訴人名義向建管處檢舉,嚴重影響告訴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建管處對於檢舉事件管理及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現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9